(2015)皋港民初字第6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陈汉林、顾美丽与夏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林,顾美丽,夏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672-2号原告陈汉林。原告顾美丽。被告夏建军。原告陈汉林、顾美丽与被告夏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林、顾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林、顾美丽诉称,2012年7月14日,夏建军、杨美芳夫妇向陈汉林、顾美丽夫妇借款8万元,约定随要随还。并由夏建军出具借条一份。后陈汉林顾美丽夫妇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一再拖延,直到2014年4月15日,双方重新约定2014年底或者2015年初还清所有欠款。夏建军本人就本约定重新写欠条一份,后被告夏建军分文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建军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夏建军向原告陈汉林、顾美丽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两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15日偿还1万元,于2014年10月15日还2万元,2014年年底或者2015年初还清余款。出具该份��条后被告夏建军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夏建军向两原告借款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被告夏建军理应偿还该款。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其应当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责任。被告夏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方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汉林、顾美丽借款8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夏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白羽翔人民陪审员 金辉峰人民陪审员 周丹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立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