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672号原告连云港汇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大浦开发区临浦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该公司会计。被告刘汉勇。委托代理人顾金国,连云港市新浦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连云港汇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汉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2日对该案作出(2014)港商初字第1134号判决,被告刘汉勇不服,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裁定发回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于2015年7月3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李兴华、被告刘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汇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头罾盐场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响水县头罾盐场原三工区22-27号滩的第1号鱼塘发包给刘汉勇养鱼。当天经被告刘汉勇介绍,魏增门、魏增林、李偑望、薛玉环、刘汉猛、刘汉景、夏兴好、李德年、刘桂林分别签订了《头罾盐场鱼塘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将上述地段的第2-9号鱼塘分别发包给该9人养鱼,上述合同均明确约定承包期限均为5年,即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在承包期内,被告全程使用原告生产的饲料,所欠的饲料款必须在当年12月20日前还清,否则,承担欠款部分20%的违约金及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同时还特别约定“对于所欠的饲料款、鱼塘承包费等,乙方(被告)承诺本养殖区九个鱼塘养殖户之间相互提供连带担保,对于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对于任何一位养殖户其他养殖户无条件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约定的鱼塘分别交给被告等人经营,在饲料买卖过程中,由被告刘汉勇统一向原告购买饲料,其数量共计774.04吨,价款共计3028581元,目前尚欠297105元饲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汉勇给付尚欠的饲料款297105元及按照尚欠货款总额20%计算的违约金594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汉勇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霸王合同。
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违约金更是没有任何道理,要说违约也是原告违约在先。关于其他承包人欠不欠原告饲料款与被告没有任何牵连,因为被告既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更没有拿原告单位一分钱劳务费,被告没有义务帮原告收取鱼塘饲料款。真实的情况是,2012年5月,鱼塘九户人家叫原告单位派人来鱼塘管理并安排饲料,原告就是不派人来参与管理,被告后来自己就去拉饲料,原告就让被告写了委托书给驾驶员,原告称驾驶员将饲料拉没有了,驾驶员后来将每家每户用多少饲料全部用到鱼塘,在2012年11月份左右驾驶员与原告及被告对账,两账相符,也就是原告的账目与被告账目及驾驶员账目三方一致,原告就说以后鱼塘用的饲料就没有被告的事情了,由原告自己来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头罾盐场鱼塘承包���同书》,约定由原告将响水县头罾盐场原三工区22-27号滩的第1号鱼塘发包给被告养鱼。承包期限为5年,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在鱼塘养鱼过程中全程只能使用原告提供的饲料,所欠的饲料款必须在当年的12月20日前还清,否则承担欠款部分20%的违约金及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对于所欠饲料款,被告承诺用鱼塘中的鱼虾等养殖物作担保,被告保证所承包鱼塘卖鱼虾款首先用于偿还饲料款,对于所欠的饲料款、鱼塘承包费等,被告承诺本养殖区九个鱼塘养殖户之间相互提供连带担保,对于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对于任何一位养殖户其他养殖户无条件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承包鱼塘进行养鱼,并全部使用原告方提供的饲料。汇农公司又先后与魏增门等八家养殖户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内容基本相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各个养殖户按照50%现金50%赊欠的方式购买饲料,各个养殖户将需购买饲料的现金交给被告刘汉勇,刘汉勇按照每吨便宜600元的折扣价向汇农公司支付饲料款,再由各养殖户向其按发货单中打印单价(未折扣)向其打欠条,综合原告方提供证人张某及刘桂林的证言,对于现金购买饲料存在每吨600元优惠的情况,另外八家养殖户并不知情。刘汉勇将款项打给汇农公司后,汇农公司将相应的(50%现金+50%赊欠)饲料发货单开出,因刘汉勇向汇农公司出具一张《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刘汉勇现全权委托张某至连云港汇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货并办理相关事宜。授权起止日期:2012年5月3日-2012年12月1号。本人对被授权人签字认可,视同本人行为。”落款的授权人处有被告签名并盖指印予以确认,被授权人处有张某签名并盖指印予以确认。故由张某在发货单中客户签名处签字,并由张某统一从汇农公司提货至各养殖户的鱼塘口,向各养殖户分发饲料。各养殖户按发货单中打印单价(未折扣),统一向刘汉勇出具格式为:“今欠刘汉勇现金大写:XXXX元整(小写:XXXX),定于2012年11月20日还清”的欠条,由张某交与刘汉勇,张某称欠条交给刘汉勇是汇农公司及刘汉勇都同意的,且刘汉勇并未提出异议。原告称张某一共提走的饲料为774.04吨,价值3028581元,其中刘汉勇通过银行(现存/转账)付款1454696元(其中的469125元通过刘汉勇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24转账支付),养殖户年底卖鱼在鱼塘向养殖户收取共计1276780元,合计已经给付2731476元,剩余297105元被告未有给付。另查明,原告提供张某签名确认的提货单59份,显示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共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774.04吨,单价4150元、4350元或4400元不等,减��现金部分每吨饲料应当优惠的600元,共计价款30285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头罾盐场鱼塘承包合同书》1份、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授权委托书》1份、《发货单》59份、欠条加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就张某从汇农公司拖走饲料中其他养殖户使用的部分,汇农公司与刘汉勇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根据司机张某和养殖户刘桂林的证言,刘汉勇存在以加价的方式向养殖户收取饲料款的行为,刘汉勇的这一行为为由刘汉勇向汇农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提供了合理性解释,再结合现金购买的饲料款均由刘汉勇向汇农公司打款的行为,及刘汉勇收取各个养殖户欠条的行为,本院认定,对张某从汇农公司拉走饲料中其他养殖户使用部分,汇农公司与刘汉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刘汉勇��汇农公司之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这一买卖合同关系,视为对原汇农公司与九户养殖户签订承包合同中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变更,即由汇农公司向九户养殖户直接出卖饲料,变更为汇农公司以折扣价卖与刘汉勇,刘汉勇再以折扣价转卖给其他养殖户。退一步讲,即使由其他八家养殖直接向汇农公司购买饲料,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关于对于任何一位养殖户其他养殖户无条件提供连带担保的约定,被告刘汉勇也应当对另八家养殖户使用的饲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刘汉勇还应当向汇农公司给付饲料款的数额?根据发货单,受委托人张某提走的饲料为774.04吨,价值3028581元,其中刘汉勇付款1454696元,养殖户年底卖鱼汇农公司在鱼塘向养殖户收取共计1276780元,这里要说明的是虽然汇农公司存在在年底向各养殖户收取饲料款的情形,但这并不能免除刘汉勇作为买受人向汇农公司给付饲料款的义务,以上两项合计已经给付2731476元,剩余297105元,被告刘汉勇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给付原告,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尚欠货款总额20%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59421元,考虑原、被告之间违约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以按违约金额的10%为宜。对被告关于其他承包人欠不欠原告饲料款与被告没有任何牵连,在2012年11月份左右驾驶员与原告及被告对账,两账相符,也就是原告的账目与被告账目及驾驶员账目三方一致,原告就说以后鱼塘用的饲料就没有被告的事情了,由原告自己来收的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原告曾承诺饲料款与其无关,且即使汇农公司与刘汉勇对过账,两账相符,汇农公司手中并不持有养���户向汇农公司出具的欠条,也无养殖户签字的送货单,汇农公司向其他养殖户主张权利并无凭据,故对被告刘汉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汇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7105元及违约金29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6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苏 静
代理
审判员 张晓敏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