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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赵开毅诉方林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开毅,方林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赵开毅。委托代理人张清威,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方林川。原告赵开毅与被告方林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开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威、被告方林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开毅诉称,2012年5月31日至6月23日,被告为修建养殖大棚,数次从原告处购买空心砖共计4000块,单价2.15元,总计86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出库单6张,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笔空心砖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空心砖款8600元。被告方林川辩称,原告运送的4000块空心砖被告已收到,砖款8600元也认可,并未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修建养殖大棚时,向组长上报了所需空心砖数量后,原告将空心砖运送至被告施工工地,被告也未去原告处赊购空心砖,故不支付砖款。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告方林川应否偿还原告赵开毅空心砖款8600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赵开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签名的出库单6张、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邸德忠空心砖4000块4,000×2.15=8,600元大写捌仟陆百元整今欠人方林川20**年6月23日)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空心砖款8600元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方林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赵开毅申请,本院向孟某某调取了的证言1份:证人孟某某证明:2007年12月至2013年12月,他任古浪县某镇某村村委会书记。2012年某村某组修建养殖暖棚时享有政府的扶持政策,为扶持某组养殖暖棚建设项目的实施,某镇政府副镇长刘晖云口头答应以建筑规模予以相应扶持。经某村某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该组共修建养殖暖棚53栋,户均1至2栋,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他代表村委会牵头联系了一家空心砖厂,因某组村民认为空心砖质量不过关,便自行联系了邸德忠、赵开毅等人开办的空心砖厂,该组村民代表又叫他去该砖厂证明他们系某村村民。某组村民向邸德忠、赵开毅等人开办的空心砖厂赊购空心砖的过程中时,他仅为该砖厂证明他们系某村村民,并未答应替该砖厂支付赊购的空心砖款。养殖暖棚已修建完成的农户应该已领取相应的补贴款,尚未修建完成的农户不可能享受补贴款。某组村民未按补贴标准修建养殖暖棚是他们自己的事,未享受补贴款也理所当然。为支持某组村民修建养殖暖棚,某镇政府向“营双高速公路”施工队索要了一套变压器,他代表村委会又协调古浪县农电局提前配套养殖暖棚的供电设施,但终因某组村民无理取闹,均未落实。现其中一套变压器在队长方占川家,另一套变压器在村民方金川家。由于某组村民未按补贴标准修建养殖暖棚,该砖款应由农户自己支付。对此证人证言,原、被告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赵开毅提交的出库单,来源合法,并由被告方金川签名确认且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赵开毅提交的收条,与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中的空心砖数量及原告主张的空心砖款金额一致,但债权人系邸德忠,被告无异议,应认定为基于出库单相同的法律事实产生的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人孟某某的证言是针对古浪县某镇某村某组村民修建养殖暖棚期间相关事实的证明,被告方林川系本村五组村民,该证言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关联性,对其部分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合本案案情,对该证人的“邸德忠、赵开毅等人开办空心砖厂”的证言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认定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邸德忠与原告赵开毅等人开办空心砖厂。2012年5月31日至6月23日,被告方林川为修建养殖大棚从原告赵开毅处购买空心砖,由原告赵开毅负责运送,并出具出库单,被告方林川确认运送数量后签名。期间,原告赵开毅为被告方林川出具出库单6张,其中的2张出库单空心砖数量均为1000块,其余的4张出库单空心砖数量均为500块,共计4000块,单价2.15元,总计8600元。2012年6月23日,被告方林川向邸德忠出具了与出库单内容相一致的收条1份。被告方林川至今未偿还该笔空心砖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方林川收到原告赵开毅运送的空心砖4000块及尚欠原告赵开毅空心砖款8600元的事实,由其签名确认的6张出库单及本人陈述所证实,被告方林川应对原告赵开毅的空心砖款承担偿还责任。邸德忠与原告赵开毅等人开办空心砖厂,被告方林川向邸德忠出具的收条,系与原告赵开毅提交的出库单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产生的同一法律关系,即原告赵开毅向被告方林川主张权利后,邸德忠不得以同一事实向被告方林川主张权利。被告方林川以其收到的4000块空心砖系原告赵开毅自己运送为由拒不偿还空心砖款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林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开毅空心砖款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林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执行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李志文代理审判员  张育源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生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