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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87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丁祥,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祥、被告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但被告整天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仍然没有悔改,还是整天赌博,不务正业。对婚姻不忠,有出轨行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泰民初字第1294号、(2014)泰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二份。2、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对婚姻不忠。3、殷某乙写的纸条一张。证明如父母离婚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殷某甲辩称,被告是不愿意离婚的,至于被告在婚姻生活中不忠的过错,是因为原告每次都不愿意和被告在一起。如果原告不能原谅,坚持要离婚,被告还有一个八十几岁的母亲要养,这几年来原被告有共同的事业在泰兴市济川街道泰师路26号开了间营养会所。夫妻共同的收入都在原告身边,被告的退休工资只有2000多元。被告从实际情况出发,塞纳公馆的房屋归小孩,被告只想夫妻共同事业中的30%收入归被告,30%收入归原告,留40%收入给婚生子。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殷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原被告陈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泰兴市塞纳公馆翡翠花园13号1005室房屋一套(未办理产权登记)、苏M×××××汽车一辆、泰兴市济川街道泰师路26号康宝莱直销服务网点。原被告一致意见:如果双方离婚,房屋留归婚生子殷某乙;苏M×××××汽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殷某甲给付原告30000元。另原告称其在本案诉讼期间对外借款8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归还,被告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泰兴市塞纳公馆翡翠花园13号1005室房屋所剩房屋贷款由其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婚姻现状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曾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且被告婚后做出影响夫妻感情的事。本院从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多次做原告的工作,希望原告打消离婚的念头,原告明确表示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殷某乙已年满10周岁,其表示,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亦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泰兴市塞纳公馆翡翠花园13号1005室房屋一套,原被告均同意享有的份额留归婚生子殷某乙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本院不持异议。苏M×××××汽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泰兴市济川街道泰师路26号康宝莱直销服务网点,因原被告双方都无法确定其价值,本院不予理涉。另原告所主张的对外80000元债务,因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婚生子殷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应付的抚养费,12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应付的抚养费)。三、泰兴市塞纳公馆翡翠花园13号1005室房屋,原被告享有的份额留归婚生子殷某乙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苏M×××××汽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宁代理审判员 安 南人民陪审员 封云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