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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执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曾献志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献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刑执字第466号罪犯曾献志,男,汉族,1968年9月22日出生,安徽省淮北市人,现在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服刑。新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1)库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献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罚金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巴刑执字第4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新疆巴音郭楞监狱警官杨乐出庭提请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马英、吴兆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曾献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提出,罪犯曾献志在服刑期间,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制度,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意新疆巴音郭楞监狱对曾献志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献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于2014年4月5日、2014年7月5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6月5日获季度表扬四次,2015年7月24日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7月24日交纳罚金7000元。上述事实,有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认罪悔罪书、罚金缴纳凭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曾献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献志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益和审 判 员 :施凌云代理审判员 :王俊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爱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