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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倪永财与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香坊房地产管理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永财,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倪永财,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钱章进,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香坊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蒋喜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辛辉。委托代理人张长伟。原告倪永财与被告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永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章进、被告委托代理人童辛辉、张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在香坊区六顺街有一处私产门市房,1993年由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香坊管理处危房改造办公室组织拆迁,给原告原地回迁安置了一套门市房,该房由被告按国有公产房进行管理,从1995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收取房屋租金,被告拒不执行关于集资建房的产权划分“职工按综合造价集资建房的,产权是个人所有”的规定,不给原告出具办理产权调换所需要用的审批手续,故起诉到法院,请求1、确认香坊区菜艺街96号17栋2单元1层10号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2、被告赔偿原告1995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经济损失18214.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对于被告是否履行原告产权调换的申请问题,被告已经将原告倪永财的申报产权的申请经过房产管理处的盖章,上报给房产住宅局,但房产住宅局将申请驳回,驳回原因是申报人与原来产权人名字不相符,这个原因被告无法解决,只能由原告提供原始产权人,被告不存在过错,只能由原告完备手续才能申报;二、原告在诉请当中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原告的房子未经不动产物权登记公式,要求赔偿侵权的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张玉山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产是私有房产,但没有房屋产权证;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不是原件,真实性无处考察。证据二、动迁委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动迁原告房屋的动迁人是被告香坊房管处危房改造办公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证据三、《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动迁的政策是对被动迁人已被拆除动迁的房屋,是拆一米还一米。被告质证:原告举证的证据和他证明的问题不是一回事,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四、房屋拆迁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年被告是按16号文件第37条规定,对原告的无房照私产房屋,是按原房使用面积7折计算,给与原告结算回迁安置房面积的。被告质证:对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五、交纳安置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明当时被告是执行的16号文件第39条,已拆一米还一米规定,通知被动迁人按本体工程造价缴纳朝面积集资款的。被告质证: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证据六、非营业性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缴纳了超面积集资款10000元。被告质证:原告证明问题和证据不一致。证据七、《哈尔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证明职工按综合造价集资建房的,产权归个人所有。被告质证:交集资款并不是一种合作建房集资,法律适用上不正确。证据八、国有房屋租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动迁被告已按16号文件规定,受了原告原地回迁安置房的超面积集资款后,并未按该文件第52条1款“所有人对自用房要产权,又要安置的,实行产权调换”规定。被告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九、香坊物业供暖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租金、供暖费已结清;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十、给副市长王世华的信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市长批文要求被告将房产还给原告;被告质证:批文的字看不清,对真实性有异议。市长并没有批示,是阅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据十一、关于钱章进等人反映房屋产权问题的回复意见一份,证明市长批示被告办理房产,被告反馈意见不办理。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以后被告确实给原告办理了,由房屋交易所受理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证据如下:香坊房产交易所情况汇报一份、房屋调换申请审批表一份、承租证一份、钱章进说明一份、动迁协议书一份、动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档案查询情况回执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申报产权调换,香坊交易所将调换文件返回,由于房屋原产权人为钢家具厂并非原告,要求重新填写申请表,要求变更原产权人后再行置换,被告并未拖延办理。原告质证: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位于香坊区菜艺街34号房产无产权证,原告从案外人张玉山处购买该房屋。1993年,香坊区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委托被告所属部门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香坊房管处危房改造办公室对原菜艺街34号房产所在区域进行动迁改造。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香坊房管处危房改造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动迁协议书》和《动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原告新安置房坐落于香坊区菜艺街96号17栋2单元1层10号,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香坊房管处危房改造办公室于1995年1月将新安置房屋产权移交给原告。现诉争房产即新安置房香坊区菜艺街96号17栋2单元1层10号产权仍为公产,承租人为原告倪永财。后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组织材料为原告办理产权变更,2014年11月香坊房产交易管理一所向被告出具了关于原告房产办理问题的情况汇报,指出动迁前房产无产权证,不符合产权调换政策,办理事宜请中心领导给予意见。原告诉争房产产权至今未实现过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部门签订的《动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了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香坊房管处危房改造办公室应当于1995年1月将新安置房屋产权移交给原告。现动迁工作已经完成多年,原告坐落于香坊区菜艺街96号17栋2单元1层10号的新安置房至今未实现产权变更,虽然在动迁前,原房产系无产权证房产,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以原告为动迁协议书,也即原告为动迁权利人,原告有权依据协议书约定取得坐落于香坊区菜艺街96号17栋2单元1层10号新安置房的所有权,故本院确认香坊区菜艺街96号17栋2单元1层10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从签章来看,向原告收取费用的主体非本案被告,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承租费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哈尔滨市香坊区菜艺街96号17栋2单元1层10号房产归原告倪永财所有;二、驳回原告倪永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梅代理审判员  梁 巍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可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