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志国与崔峥峻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国,崔峥峻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国,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鲁区人,现住朔城区X区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峥峻,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偏关县X镇X人,现住偏关县X镇X区。委托代理人封建平,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国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国、被上诉人崔峥峻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3日,崔峥峻与李志国经协商签订了《居然金地家居建材装饰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据此崔峥峻将位于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古北街居然金地家居建材装饰广场的176.8平方米商铺租赁给李志国使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一、租赁期为3年,即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二、商铺租金分别: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的租金32266元;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租金38719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租金51625元。三、租赁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四、拖欠房租或其他费用累计15个工作日以上者,按应交租金1%/日收取滞纳金。根据该合同李志国按约支付了崔峥峻第一年的租金;第二年租金经双方协商李志国支付了原告租金31000元;第三年李志国拖欠崔峥峻租金未予支付,经协商李志国承诺于2014年11月4日支付崔峥峻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租金32000元,李志国同时承诺如到期不付加算通年利息。合同到期后,崔峥峻、李志国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李志国也未将租赁商铺交还给崔峥峻,且一直未支付所拖欠的32000元租金。原审法院认为,崔峥峻与李志国签订的《居然金地家居建材装饰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但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变更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其行为也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双方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予以确认和支持。李志国拖欠崔峥峻租金应负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或延长租赁期,且崔峥峻要求李志国返还租赁商铺,故应认定为合同自动终止。李志国应将所租赁的商铺立即归还崔峥峻。依据上述理由,对崔峥峻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置。崔峥峻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三年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合同已自动终止,现崔峥峻依据已终止的合同而主张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滞纳金57600元之诉讼请求显然缺失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对崔峥峻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志国无正当理由占用租赁商铺拒不归还确已给崔峥峻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参照上年度租金标准由李志国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故对崔峥峻的第六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租赁崔峥峻的商铺;二、李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拖欠崔峥峻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租金32000元;三、李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崔峥峻迟延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租金32000元×5.6%的相应利息1792元;四、李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崔峥峻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拒不归还商铺所造成的损失16000元;五、驳回崔峥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元,减半收取1256.5元,由李志国负担。判后,李志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近几年经济不景气,各用户均降低租金,只有被上诉人拒不降低,且因被上诉人强行上锁,致上诉人无法经营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四项,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在房租未到期强行锁门导致上诉人无法经营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居然金地家居建材装饰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拖欠租金字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国与被上诉人崔峥峻签订的《居然金地家居建材装饰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合同中的部分条款,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应依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如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李志国对因其未依约按期交付租金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对因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仍占用租赁商铺不予归还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强行锁门致其无法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就此未主张权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诉事实及具体损失额,故二审对此不予考虑。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上诉人李志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向阳审判员 赵彩兰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