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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00475号

王玉红与郭正兴、郭宝明相邻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王玉红,郭正兴,郭宝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婷,女,汉族,系王玉红之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正兴,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宝明,男,汉族。王玉红与郭正兴、郭宝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王玉红于2015年5月27日将郭正兴、郭宝明诉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要求郭正兴、郭宝明停止侵权,立即拆除在其宅基地门前通道上非法修建的围墙,恢复原状以便通行;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北民大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玉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红、被上诉人郭正兴、郭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玉红与郭正兴、郭宝明系邻居关系。2009年3月,郭正兴、郭宝明在王玉红家门前的土地上修建围墙,王玉红将围墙推倒,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2011年郭正兴、郭宝明重新在原地修建了围墙。大堡子村民委员会认为王玉红、郭宝明、郭正兴家门前的土地,系村民的自留地,关于划分问题,因年代久远,具体情况不详。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玉红主张郭宝明、郭正兴修建围墙导致王玉红无法正常通行,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但王玉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王玉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王玉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玉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进行现场勘验,在对方认可所占用的土地确实是上诉人门前土地的情况下,在无政府相关部门合法审批手续的前提下占地、圈地,导致上诉人原本宽敞的历史通道狭窄,导致通行受阻,妨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的事实下,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纵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郭正兴、郭宝明以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正确为由进行了口头答辩,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王玉红与郭宝明、郭正兴系多年邻居,但双方自2009年因王玉红家门前土地问题产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得以妥善解决。王玉红认为其宅基地围墙外土地系历史通道,且一直由其占有、管理并使用;郭宝明、郭正兴认为其修建围墙的土地系上世纪70年代由村委会分配的菜留地,该土地的使用权应归其所有。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的争议实质上是对王玉红宅基地外土地使用权属发生的争议,在双方均无土地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判决驳回王玉红的诉讼请求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北民大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玉红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王玉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薇

审判员 宋敏芳

审判员 王有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彩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