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彦成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彦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281号罪犯马彦成,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兰州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9日作出(2000)新刑核字第65号刑事裁定,认定马彦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005年二次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经本院于2007年、2009年、2011年、2013年、2014年五次裁定减刑七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现刑期止日为2017年3月10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对罪犯马彦成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马彦成在本减刑周期服刑改造期间,2���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奖励4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1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彦成在本减刑周期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4年7月、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4年7月、11月,2015年3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4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彦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彦成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炳��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