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文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严雪锋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胡跃兵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雪锋,胡跃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雪锋,文成县半坑水电站职工。2015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薛文妙,浙江平宇(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跃兵,经商。2009年3月30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陈督,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雪锋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胡跃兵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雪锋及其辩护人薛文妙、被告人胡跃兵及其辩护人陈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严雪锋在本县西坑畲族镇桂竹村半坑水电站厂房内非法制造枪支1支。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严雪锋将该枪支借给被告人胡跃兵,供其打猎使用。后该枪支由被告人胡跃兵借给徐某(另案处理)使用,徐某于2015年8月15日向文成县公安局上缴被告人严雪锋制造的枪支。2015年5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严雪锋受被告人胡跃兵的指使并提供零部件的情况下,在半坑水电站厂房内非法制造枪支1支。同年8月6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严雪锋非法制造的枪支1支及用于制造枪支的工具、枪支零部件等。经鉴定,被告人严雪锋制造的上述两支疑似枪支系枪支。2015年8月6日,被告人严雪锋在半坑水电站被民警抓获。同月24日,被告人胡跃兵在大峃镇文成宾馆附近将被民警抓获。上述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陈某、吴某、叶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严雪锋、胡跃兵的供述和辩解;枪支弹药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雪锋、胡跃兵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跃兵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雪锋、胡跃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雪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跃兵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雪锋非法制造枪支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跃兵非法制造枪支罪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实行数罪并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严雪锋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严雪锋系坦白,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跃兵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胡跃兵系坦白。2、被告人胡跃兵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胡跃兵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胡跃兵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胡跃兵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严雪锋在本县西坑畲族镇桂竹村半坑水电站厂房内非法制造枪支1支。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严雪锋将该枪支借给被告人胡跃兵,供其打猎使用。后该枪支由被告人胡跃兵借给徐某(另案处理)使用,徐某于2015年8月15日向文成县公安局上缴被告人严雪锋制造的枪支。2015年6月份,被告人严雪锋为要回出借的枪支,提议为被告人胡跃兵另造一支枪支。被告人胡跃兵购买制枪零部件后,被告人严雪锋在半坑水电站厂房内非法制造枪支1支。同年8月6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严雪锋非法制造的枪支1支及用于制造枪支的工具、枪支零部件等。经鉴定,被告人严雪锋制造的上述两支疑似枪支系枪支。2015年8月6日,被告人严雪锋在半坑水电站被民警抓获。同月24日,被告人胡跃兵在大峃镇文成宾馆附近将被民警抓获。上述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被告人质证无议异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陈某、吴某、叶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严雪锋、胡跃兵的供述和辩解;枪支弹药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雪锋、胡跃兵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胡跃兵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雪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严雪锋、胡跃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雪锋、胡跃兵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胡跃兵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跃兵在非法制造枪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虽然犯意是被告人严雪锋提起,但被告人胡跃兵借枪不还在先,且制枪零部件系被告人胡跃兵提供,制造枪支的目的是为了被告人胡跃兵。综上,被告人胡跃兵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严雪锋、胡跃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严雪锋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严雪锋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前犯盗窃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6日予以折抵)三、被告人胡跃兵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0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四、扣押在案的枪支二支,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光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方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