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万清诉蔡立伟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清,蔡立伟,崔长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敦民初字第3051号原告:刘万清,住敦化市。被告:蔡立伟,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崔长有,45岁,住敦化市。原告刘万清诉称,二被告拖欠原告配件及修理汽车款项共计93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万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回给原告刘万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旭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