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少民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东营市河口区供电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
法定代表人:崔文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丽,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义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义胜村。
法定代表人:丰传献,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山东万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艳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艳丽(系被上诉人李某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铃,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英,女,汉族。上诉人国网山东东营市河口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河口供电公司)、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义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义胜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周艳丽、李某某、李金铃、刘玉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口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丽,上诉人义胜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丰传献、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上诉人周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金铃、刘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2日凌晨4:00左右,李汝波驾驶鲁MC15**号货车在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义胜村南水库北侧养鸡户装载活鸡时,触电起火身亡。事故发生后,义和镇派出所、消防队、120均到现场参与事故处理和抢救。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鉴定,李汝波死亡原因为烧死。东营市河口区人民医院出示李汝波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其死亡原因为触电死亡。东营市河口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义和镇义胜村月柱养殖场南侧“8.12”触电死亡事故调查情况载明:发生事故高压线路交流电压10kv,该线路系义胜村委会出资,产权属于该村,1996年由河口供电公司架设,在实际输电运行过程中,检维修、使用、收费等由河口供电公司负责。该线路架设后,该村由于用泥浆泵打水库,地面有所抬升,致使现场发生事故点即李汝波所开车辆为基点高压线实际距地高度,不符合《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最小离地距离5.5m的要求,且高压线为裸线。2007年7月1日,河口供电公司与义胜村委会签订了该线路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合同第八部分第1项约定:为保证供电、用电的安全,供电方将定期或不定期对用电方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用电方应予以配合。用电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向用电方出示有关证件,用电方应派员陪同并配合检查;第2项约定:用电方应按期进行季节性安全检查和电气设备预防性试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发生重大设备及人身事故时,应及时向供电方用电检查部门报告。供电方应参与事故的分析并协助用电方制定防范措施。2011年7月7日,河口供电公司与葛庆海签订了该线路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标注的用电人是义胜水库,签订合同时葛庆海为义胜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3年,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均未对合同履行提出书面异议,合同效力按本合同有效期重复继续维持。河口供电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收取了电费。另查明,李某某为李汝波之子,李金铃、刘玉英为李汝波之父母,周艳丽为李汝波之妻,李汝波生前与其父母、妻儿均为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博昌办事处伏李村村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汝波触电起火身亡,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发生事故高压线路产权虽然属于义胜村委会,但河口供电公司在实际输电运行过程中,负责检维修、收费。2011年7月7日,河口供电公司与当时的义胜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葛庆海签订了涉及该线路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标注的用电人是义胜水库,2014年8月12日发生事故时,该水库用电合同签订已逾三年,河口供电公司未及时检修,消除安全隐患,也未在此高压线路下设置醒目有效地危险警示标志及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应属疏于管理、未尽到警示和安全防范义务,因此河口供电公司应对李汝波的死亡依法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线路架设后,义胜村委会由于用泥浆泵打水库,地面有所抬升,致使现场发生事故点即李汝波所开车辆为基点高压线实际距地高度,不符合《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最小离地距离5.5m的要求,义胜村委会作为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李汝波的死亡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汝波在高压线路下装载活鸡,未尽到安全审慎义务,对该事件的发生依法应承担10%的责任。周艳丽、李某某、李金铃、刘玉英主张李汝波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计算,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故周艳丽、李某某、李金铃、刘玉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12400元,丧葬费为23193元,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为7393元,被扶养人刘玉英生活费为59114元、被扶养人李金铃生活费为48054.5元。根据侵权人的损害原因、损害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周艳丽、李某某、李金铃、刘玉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周艳丽、李某某、李金铃、刘玉英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82154.5元。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国网山东东营市河口区供电公司赔偿周艳丽、李某某、李金铃、刘玉英各项损失382154.5元的40%共计152861.8元。
二、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义胜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周艳丽、李某某、李金铃、刘玉英各项损失382154.5元的50%共计191077.25元。
三、驳回周艳丽、李某某、李金铃、刘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8元,由国网山东东营市河口区供电公司负担3357元,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义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122元,周艳丽、李某某、李金铃、刘玉英负担3969元。
上诉人河口供电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为:
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涉案供电设施的所有权和管理维护的责任归被上诉人义胜村委会。原判认定了两份《高压供用电合同》真实、有效,却未认定合同中涉案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的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收取的费用是向被上诉人义胜村委会供电而收取的费用,不是涉案线路的维修和管理费用,上诉人没有义务对不属于自己的涉案线路设置警示标志、进行检验、维修。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该经营者指的是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并且利用电力设施谋取利益的人。在本案中,经营者即是被上诉人义胜村委会。针对上诉人河口区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义胜村委会答辩认为,上诉人河口供电公司提供的供电合同中对产权人的规定无效。原因如下:
一、真正意义上的产权人应当具有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根据河口供电公司与义胜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作为本合同中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即义胜村委会却只有义务,在发生损害时承担责任,合同并未对其权利做出约定。该高压供电合同是格式合同,上述格式条款的规定无效。
二、供电合同中对管理维护责任的划分规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而本案中的合同却将维护、管理的责任推卸给无高压线路维修知识及能力的产权人身上的约定违反此强制性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且供电合同中约定,只有专业资格的人员才能进行高压线路的检修和维护。义胜村委会及其村民均不具有专业的电力知识。上诉人河口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经营企业,负有维护管理义务,为高压线路法律上的经营者。上诉人河口供电公司不承认自己为“经营者”,但却按时收取电费,未经营却能得到收益,不符合逻辑。
三、上诉人河口供电公司未对供电线路进行检查验收即进行供电,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义胜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为:
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义胜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为被上诉人河口供电公司。受害人李汝波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原判仅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显属不当。
二、原判归责错误。对于涉案地点地面抬高的归责不当。被上诉人河口供电公司因有检修及安全防护义务,应当明知高压线路的适格高度,上诉人对此高度无明知义务,也无修缮、整改的责任。上诉人作为电力服务的消费者,有权利接受被上诉人河口供电公司提供的合乎规范的优质供电服务,但被上诉人河口供电公司没有提供。原判将更大的赔偿责任归责给上诉人承担,放纵了真正的责任人。
三、上诉人义胜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并非经营实体,无收入来源,无能力履行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义胜村委会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河口供电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义胜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本案涉案线路的产权划分明确,涉案线路是上诉人义胜村委会1996年出资架设,产权人和使用人均是上诉人义胜村委会,上诉人应当对其所有的线路进行检维修和管理,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任。《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河口供电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河口供电公司对不属于其所有的涉案线路没有整改义务。
四、无论上诉人义胜村委会是何性质的组织,都不能逃避其作为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及使用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周艳丽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二审中,上诉人义胜村委会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涉案高压线是在1996年7月份由油田热电大队架设,先由油田供电公司供电,大约在1998年农网改造后,由河口区供电公司开始供电。高压线路架设完成后周边环境没有发生变化。每年春天相关单位对线路检修一次。证明目的:案发地义胜水库在1996年建设,架设高压线也是为了泥浆泵打水使用,地面抬升发生在1996年,之后未发生任何变化。河口供电公司在与油田单位交接,进行农网改造时未对不规范设施进行整改。对供电线路进行检修维护是供电公司的义务。证据2、中国黄河口网站下载的河口供电公司2014年春季电网检修停电公告一份,证明目的:涉案线路10KV义古线由河口供电公司检修,义胜水库为河口供电公司的客户。证据3、河口供电公司在凤凰网、大众网、河口供电公司网站、豆丁网发表的文章四篇,证明目的:河口供电公司对其客户用电具有安全检查义务,义胜水库及义胜村均为河口供电公司的客户,不能差别对待。供电公司有义务对供电线路及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供电。证据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审批1998年第一批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一份,证明目的:政府进行农村电网改造是为改造供电设施,提高供电能力,负责单位为河口供电公司的前身,但是未对涉案线路进行改造升级,对不规范的线路亦未提出整改意见。证据5、义胜水库面积图,证明目的:义胜水库长618米,宽128米,总面积约118亩。河口供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1、证人焦某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证实涉案线路不是河口供电公司架设,本案发生事故与河口供电公司没有关系。2、对河口供电公司2014年春季电网检修停电公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涉案线路的产权分界点,河口供电公司仅对属于自己的线路进行检修。3、对四篇文章系打印件,且并不是从河口供电公司官网上打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4、对《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审批1998年第一批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义胜水库面积图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周艳丽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无法查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查实后依法判决。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理认为,对上诉人义胜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线路为油田供电公司架设、地面在水库建设时就已经抬升,以后没有发生变化,与河口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情况中高压线路架设情况不符,且其证实河口供电公司每年春季对涉案线路进行检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证据2、3,仅是网站上的停电公告和文章,不能证实涉案线路应由河口供电公司负责检修和维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证据4,不能证实涉案线路是否属于农网升级改造的范围,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证据5,其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1999年国家经贸委印发的《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的规定,乡镇及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按照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全部交由县供电企业管理,供电企业必须接受,并承担起维护管理责任。但时隔15年,至2014年案发时,义胜村委会仍然没有将涉案电力资产移交给河口供电公司,涉案供电设施的产权仍然属于义胜村委会。义胜村委会既没有对涉案线路进行必要的检修维护,也没有委托其他有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修维护,且涉案线路的架设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作为产权人,义胜村委会应当对李汝波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义胜村委会认为其作为消费者,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义胜村委会虽然是涉案供电线路的所有权人,但该供电设施实际上已经为河口供电公司使用,并收取利益。河口供电公司使用义胜村委会所有的高压输电线路,并收取电费的行为,属经营行为,河口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等电力行业法律法规的规定,河口供电公司作为电能销售者,在给客户供电之前,应当具有对供电设施是否符合行业标准进行检查验收,保证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本案涉案线路虽不是新建输电线路,但由河口供电公司供电已有14年之久,其在供电前后均未对线路进行必要的检查和维护,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另外,根据利益与风险共存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河口供电公司亦应承担对供电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的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故河口供电公司认为该线路的所有权属于义胜村委会,其不应当承担对涉案高压线路的维护管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2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东营市河口区供电公司负担3516元,由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义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5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霞
审 判 员 李祥升
代理
审判员 徐爱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