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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保字第2号

刘兴治诉徐小艳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兴治,徐小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保字第2号申请人刘兴治,男,生于1964年1月16日,汉族,住合水县肖咀乡铁赵行政村李刘自然村,农民。被申请人徐小艳,女,生于1970年10月4日,汉族,住合水县肖咀乡卓堡行政村卓堡自然村,农民。

申请人刘兴治因被申请人徐小艳借其现金1.2万元未归还,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徐小艳名下的存款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现金1万元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兴治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徐小艳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景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娜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