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川民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李继芳与王春侠、马志发借款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芳,王春侠,马志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民初字第00655号原告李继芳,女。被告王春侠,女。被告马志发,男。原告李继芳与被告王春侠、马志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侠、马志发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芳诉称,2014年1月11日经原告姨弟郝彬鑐中介被告王春侠与原告李继芳签订借款协议,借原告李继芳现金十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3分,担保人马志发。合同约��了双方的权力与义务,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他们的诉求。原告李继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王春侠、马志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王春侠于2014年1月11日与原告李继芳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三分,担保人马志发。证据三、被告马志发担保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马志发为被告王春侠提供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三个月。被告王春侠、马志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质证及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认证,对原告李继芳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该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侠与被告马志发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1日原告李继芳与被��王春侠、马志发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王春侠借原告李继芳现金10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月利率3%,并约定保证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息还清,结清账目,协议终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金额及范围为借款本息及一切连带偿还责任;违约责任及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同时担保人马志发书写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至借款人债务履行清偿责任,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如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借款人未偿还清主债务,则出借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直接向担保人要求在保证范围内足额偿还所有本息等债务。被告王春侠借款后清偿了二个月的利息6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李继芳给付被告王春侠现金100000元。原告遂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王春侠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月利率3%,计至还款之日,被告马志发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继芳与被告王春侠、马志发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李继芳与被告王春侠、马志发之间的借贷、保证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马志发书写担保承诺书一份,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继芳与被告王春侠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率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继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1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马志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春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峰审 判 员 张雅珍人民陪审员 杨卫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志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