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游步康与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步康,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2084号原告游步康。委托代理人张承更,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杨成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晓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文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步康诉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步康的委托代理人张承更、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步康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与被告签订《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将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3层E3003号商铺委托被告经营。双方约定:1、委托经营管理前三年为商场培育期,从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原告不向被告收取任何费用。2、被告承诺培育期满后继续委托被告经营,商铺租金除10%作为被告的托管费,其余90%租金归原告;合同虽未约定收益为半年壹付,但被告从2011年开始支付商铺租金都是按照该方式履行,现原告方在2014年12月5日收到扣除相应税费的租金收益后,至今被告方再没有向原告方支付管理合同中约定的商铺租金义务,属于明显违约,之前的每期租金都是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最后勉强支付,从未支付违约金;2015年的租金至今未付。3、《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条款9-1约定任何一方怠于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必须按照该商铺买卖合同总价款的20%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虽未主张违约金,但原告根据被告的态度保留进一步的民事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且被告方在违约之后也从未向原告方解释、协商妥处事宜,若被告方无限期的延期支付租金,原告方恐受损利益进一步扩大,提出不安抗辩解除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3层E3003号商铺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游步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被告对此无异议。2、《统一经营管理合同》1份、房产证、土地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是商铺的业主,原告委托被告经营商铺。被告对此无异议。3、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逾期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2015年租金的事实。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符合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的合同解除没有合同上的依据,因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租金,原告购买的商铺在委托给被告统一经营管理中由被告统一招商出租,由于客观原因被告经营目前出现困难,正与广大业主积极沟通要求将支付租金的期限适当延后,但至今无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就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该条款约定了两种情形,即该商铺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该商铺因城镇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除以上两种情形外双方均无权解除合同。从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来看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具备客观条件,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2-3条、第7-2条约定被告有权自商铺交接后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对商铺进行重新分割与其他商铺合并使用的改造、布局、装饰,原告必须接受被告为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唯一经营管理公司,服从对商场的统一布局和管理,实际经营中被告已经根据招商的实际需要对包括原告商铺在内的整个商场布局进行了重新改造布局,目前单个品牌商户实际租赁的区域包括多个商户相互混杂,并且由于出租的商户仍在租赁期间和使用过程中,目前鉴于上述客观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客观上也不具备相应条件。综上两点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所依据的理由并不充分,请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统一经营管理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将其购买的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3层E3003号商铺(建筑面积为36.26平方米)交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前三年为商场培育期,自2008年8月26日起算,被告无需支付租金,商场培育期满,所购商铺继续委托被告经营,由被告统一对外招租、统一管理市场,被告收取租金的10%作为托管费,其余90%租金收益全部支付给原告(年终被告向原告公开该商铺租金收入账目并接受查询)。原告自行承担依法应缴纳的税费,被告依法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商场培育期间及培育期间届满后除以下两种情形外双方均无权提前解除本合同:1、该商铺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的;2、该商铺因社会公益或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的。另查明: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3层E3003号商铺,房屋产权登记为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3120,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按约支付租金、拖欠2015年的租金为由,提出不安抗辩并要求解除合同。由于原、被告意见不一致纠纷发生。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房产证、土地证、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的解除作了严格的限制性约定,现并未发生双方约定的解除情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是一种新类型的合同,是一种新的商业经营管理模式,其合同目的是为了集中商铺散户,统一出租经营,以取得更好的经营利益,如部分业主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会影响整个商场的经营和运作,会对原告、被告和善意第三人带来负面影响,有违合同签订的目的,故不能在发生纠纷时轻易以解除合同来处理纠纷。原告以被告未及时付款而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3层E3003号商铺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步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游步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蓉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