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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某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杨某某,女,1939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某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马某某和被告某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9日就原告位于佳木斯市万新社区的房屋拆迁一事,分别签订两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建筑面积92.84平方米的房屋,回迁安置约定,原地安置正楼三层,安置时间18个月,安置面积92.84平方米等,无照房屋160平方米,回迁安置约定:按照二折一计算为80平方米,原地安置正楼三层,安置时间18个月,安置面积8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进行房屋拆迁,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履行回迁安置义务。回迁房屋价值4000元每平方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拖延履行的行为已经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支付超期安置的临迁补助费77985.6元。被告辩称,原告与拆迁人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该拆迁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首先签订本协议的当事人系拆迁公司的员工,并非我公司真正的意思表示行为,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公章、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及明细章,为此,该协议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拆迁人与原告背着被告所签订的,内容显失公平。整个棚户区改造动迁了1000余户,只有6户与此相似,违背了常理及常规,应认定无效的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该拆迁补偿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其次,协议中所指原地正楼三层现并没有盖房子,而是都回迁到被告所施工的棚户区改造楼W、V楼中有900余户,现在被告所盖的回迁房没有纯正阳面的房屋,所有房子没有原告要求的户型。现盛世华都棚户区改造工程所有动迁户都回迁W、V、T三栋楼中,其中包括原告动迁前的左右邻居,我们棚户区改造工程在拆迁时按号,回迁时应然按号安置,但原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什么也没有,得出的结论应该是二个结论,一是原告与拆迁公司以欺诈的手段签定,被告不能承认,二是原告是该棚户区改造中的钉子户,整个回迁过程中软硬兼施给被告造成麻烦,带来极坏的影响,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盛世华都棚户区改造工程所有动迁户都回迁W、V、T三楼中,并按排在其他地方,棚户区改造就是应按照规定回到回迁安置楼中,不应以此要挟开发商。如果原告不想回到回迁楼上,我们可以收购,收购按当时收购其他房户的价格2900/元平方米支付现金。综上所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论是从效力上还是从内容上都有不合理不合法之处,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9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动迁原告在万新社区的住宅。约定回迁时间为18个月内,安置地点为原地安置正楼三层,安置房屋两户,面积为80平方米和92.84平方米,免交结构差价,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协议,构成违约,被告超期42个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所有权人樊某某,签名人杨某某,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动迁了1000户的居民,只有七八户是这样的形式,对房屋面积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对拆迁安置进行了约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对原告进行回迁安置,构成违约。超期临迁安置费按照2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执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没有被告单位公章,无法确认是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内容违反了商品房销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其中被告承诺因多种原因回迁户不能按期进户,临迁安置费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按双倍补偿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私房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场户情验收单、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房产被告确认,四份证据证明原告系该动迁户所有权人,其他人没有权利处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个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杨某某与樊某某系夫妻关系,该房产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原告本人当庭表示对杨某某的签字予以认可和追认,所以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某某与樊某某系夫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得到了其配偶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八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开发的小区房屋拆迁协议书所有回迁900多户都是一样的公章,唯有原告不一样的公章,公章是公司的公章,方章是法定代表人的名章,项目部的圆章,大方章记载动迁的米数钱数金额等,与原告出示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动迁的965户都是一样的协议书,唯有7-8户是原告这样的协议书,违背常理。该八份协议书都是原告的邻居,也有无照的房屋,都回迁到了被告安置楼层。拆迁过程中都是按号安置,被告协议书中没有特殊的记载。该协议不是原告认可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仅以此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份,双方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位于佳木斯市郊区万新社区有照住宅92.84平方米及独立违建房屋160平方米,被告对原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原地安置正楼三层92.84平方米一处和80平方米房屋一处,安置时间为18个月内,集体土地免交结构差价,其中92.84平方米住宅搬迁补助费92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570元,无照房屋未约定搬迁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签订后,原告的房屋交由被告拆迁,被告在该地块开发建设“盛世华都”小区,被告已将搬迁费及安置期限内的临迁安置补助费给付完毕,被告应于2012年1月9日前安置回迁完毕,超出安置期限的临迁补助费按每月20元计算,从2012年1月9日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2015年7月为42个月,临迁补助费应为77985.6元(拆迁有照房屋面积92.84平方米x20元/月x42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由被告支付临迁安置补助费7798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已将自有房屋交由被告拆迁,被告在该拆迁地块已开发建设“盛世华都“小区,其应依据协议约定为原告安置回迁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原地安置正楼三层92.84平方米和80平方米住宅房屋各一套的诉讼请求,因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安置回迁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承诺,对超过安置期限期间的临迁补助费,双倍给予原告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超期临迁安置补助费779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应当认定无效,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其开发建设的佳木斯市郊区“盛世华都”小区内为原告杨某某原地安置正楼三层92.84平方米和80平方米住宅房屋各一套。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超期临迁补助费779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继昌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人民陪审员  孙杰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姝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