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达执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与龚志良、孙秀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龚志良,孙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达执字第611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住所: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定代表人吴利彬。委托代理人姜波、系该行业务经理。被执行人龚志良,男,1968年7月2日出生,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执行人孙秀梅,女,1964年6月4日出生,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申请执行龚志良、孙秀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内乌智诚证字第3135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标的总额350273.23元,未执行标的350272.23元。在执行过程经查被执行人龚志良、孙秀梅下落不明,无可提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也无法提供被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内乌智诚证字第3135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债权。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郭子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