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坡法民三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湛江市南海宾馆有限公司与林光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南海宾馆有限公司,林光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三初字第455号原告湛江市南海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合作法定代表人梁日光,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日梅,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光海,男,汉族,现住湛江市市辖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415。原告湛江市南海宾馆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光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定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因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本院经审查准许,遂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敏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蕾、助理审判员杨振兴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日梅,被告林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江市南海宾馆有限公司诉称: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湛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法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一是被告提供的《工衣押金收据》上所盖的章并非是原告的章。二是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清单无法显示其中的款项由原告支付,且无法证明支付款项为工资。三是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出勤表》及《巡查记录本》均是被告单方制作,上面并无加盖原告的公章,没有任何内容显示与原告相关。请求法院:一、撤销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湛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12号仲裁裁决书,并予以改判为驳回被告仲裁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湛江市南海宾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林光海辩称: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湛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林光海于2014年9月28日入职原告处当保安,未签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1800元,全勤奖50元,试用期为二个月,转正后社保补贴150元,包吃住,扣水电费。另外,被告出勤以按手指纹打卡和在签到表上签到双结合作为考勤。在2015年4月17日原告因生意差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退回1000元押金,但未支付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此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湛江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湛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1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湛劳人仲案非终(2015)11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阶段审理,依法可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光海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3、押金单(收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原告收取被告押金共1000元(2014年11月18日300元,12月18日300元,2015年1月18日100元,2月16日100元,3月18日200元)。4、社保资料复印件,证明出纳沈华珠是南海宾馆有限公司的员工。5、打卡机图片,证明原告掌握着考勤。6、出勤签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休息日、清明节加班,及证明被告每天工作8小时。7、巡查签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三班倒及节假日加班。8、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明原告掌握被告加班的事实。9、工牌复印件,证明李何是值班经理。10、3月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基本工资1800元,全勤奖50元,补贴150元,水电费10元,实发1990元。11、银行流水账复印件,证明银行代付12月工资1791元(扣押金100元,水电费9元),代付1月工资1793元(扣押金100元,水电费7元),代付2月工资1794元(扣押金200元,水电费6元),代付2月工资1992元(扣水电费8元)。12、离职书复印件及录音,证明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13、送达证明,证明仲裁裁决书已经送达给被告申请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3、三性都有异议,押金单上的章不是原告使用的章,证据上的内容与原告有关,无法证明原告收取的保证金及劳动关系。4、三性有异议,一是无法证明其中的沈华珠是原告员工沈华珠本人。二是无法证明证据三中的沈华珠是其本人亲笔签名。三是沈华珠的参保单位与本案无关。5、三性都有异议,该图片上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6-8、三性都有异议,被告单方制造的,没有第三方证实,法院应不予采纳。9、三性都有异议,证据没有原件,被告有伪造的嫌疑,没有办法证明李何是值班经理。10、三性都有异议,工资条是被告单方制造的,没有原告的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且是由原告出具。11、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中的款项由原告支付,且无法证明支付的款项属工资款。12、三性有异议,辞职申请表是被告单方制造的,法院不予认可,来源并不合法。13、该证据只是片段,无法排除是伪造的可能,该证据中无法证明谈话人是公司职员苏丽珍。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核实后认为:对证据1-2、由于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该印章为财务用章,本院确认其效力。对证据4、来自社保部门的资料,本院认定。对证据5、照片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12、原告无法证明是被告伪造,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因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光海于2014年9月28日入职原告处当保安,未签劳动合同,也没有参加社会保险,但向南海宾馆缴交了1000元的工衣押金,收据盖有南海宾馆财务部的印章,会计签名为“沈华珠”。另查明,林光海2015年3月份的应发工资金额为2000元/月,由基本工资1800元,全勤奖50元,社保(各种)补贴150元组成。实发工资为以上应发工资扣除10元水电费后的金额。另外,林光海还提供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林光海2015年1月工资为1791元,2015年2月工资为1793元,2015年3月工资为1794元。再查,被告林光海出勤以按手指纹打卡和在签到表上签到双结合的方式考勤,考勤本有南海宾馆各场所的当班服务员签名确认。2015年4月18日,被告林光海单方填写了一份南海宾馆辞职申请表,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还查,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年9月30日作出湛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1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对李何作为南海宾馆值班经理予以确认,并查明出勤表、原告工资条以及工资收入属实,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如下:一、湛江市南海宾馆有限公司应支付林光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二、湛江市南海宾馆有限公司支付林光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0200元;三、驳回林光海其它仲裁请求。2015年11月11日,被告林光海申请法院调查其本人工资是否属实,本院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准许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决定书》,对被告申请决定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被告提供了原告的考勤记录以及巡查签到表复印件、原告支付工资流水及被告在职时所交的押金单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尽举证责任,原告诉称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院认为,林光海于2014年9月28日在该公司上班,至2015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属于“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的情形,原告应该按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被告林光海支付经济补偿金,林光海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故原告应支付林光海1800元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从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的次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两倍工资,即应支付林光海从2014年10月28日在该公司上班,至2015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两倍工资10200元(1800元/月×5个月+1800元/月×20天÷30天/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湛江市南海宾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林光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二、限原告湛江市南海宾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林光海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0200元。三、驳回原告湛江市南海宾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湛江市南海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敏志审 判 员 吴 蕾助理审判员 杨振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世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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