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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白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美冬与谢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冬,谢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白商初字第127号原告:陈美冬。被告:谢卫东。原告陈美冬诉被告谢卫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美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冬起诉称: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2分(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计人民币934元),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短期周转,可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934元,合计人民币20934元(后利息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卫东未作答辩。原告陈美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的事实。经审理,被告谢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谢卫东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陈美冬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谢卫东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拒不归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卫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美冬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5年6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谢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长  李 烨人民陪审员  徐西永人民陪审员  朱林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优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