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安执字第01484-2号申请人执行人杨丽丽。被执行人张保花。本院在执行杨丽丽与被执行人张保花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长民初字第0312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张保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保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现查明,被执行人张保花名下有车牌号为陕AL67**的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地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执行人张保花名下的车牌号为陕AL67**的汽车一辆。
二、扣押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 华
审判员 王 方
审判员 李晓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