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登伏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登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721号罪犯杨登伏,男,回族,生于1975年2月27日,小学毕业,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现在吴忠监狱七监区服刑。宁夏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同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杨登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1000元)。2013年1月31日本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杨登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听从指挥,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2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减刑分130.8分。本院审理期间,罪犯杨登伏依法缴纳罚金4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杨登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杨登伏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和执行财产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登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李 坤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