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邵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013号原告邵帅,个体。委托代理人孙兰本,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城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张成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兰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帅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邵帅为其所有的鲁M×××××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015年4月7日,原告邵帅为其所有的鲁M×××××/鲁M×××××挂车在被告处入投保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015年4月27日3时许,丁强驾驶鲁16-767**号运输型拖拉机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8公里+500米处,由快车道向慢车道内右转弯借道时,适逢由南向北行驶的魏廷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挂靠于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鲁M×××××/鲁M×××××挂车行驶至此,向左躲闪不急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及路面、路政设施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但被告一直迟于履行赔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70865元、施救费2100元、路产损失8025元等共计2809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城支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帅与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邵帅)所购车辆以甲方(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入户,该车辆实际产权为乙方所有。2015年3月26日,鲁M×××××号车以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3月26日,鲁M×××××/鲁M×××××号车以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鲁M×××××号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以及车损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鲁M×××××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9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以及车损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7日0时起至2016年4月6日24时止。2015年4月27日3时许,丁强驾驶鲁16-767**号运输型拖拉机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8公里+500米处,由快车道向慢车道内右转弯借道时,适逢由南向北行驶的魏廷峰驾驶的鲁M×××××/鲁M×××××挂车行驶至此,向左躲闪不及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及路面、路政设施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丁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魏廷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鲁M×××××/鲁M×××××号车损失价格为270865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鉴定数额明显过高为由,申请对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滨州力搏价评字(2015)第11-04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M×××××/鲁M×××××号车车辆损失价值为20306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及货物施救费2100元,原告赔偿博兴县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8025元。此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滨州力搏价评字(2015)第x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赔偿处理决定书、路产赔偿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邵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城支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对投保的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原告邵帅作为鲁M×××××/鲁M×××××号车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鲁M×××××号车车评估认定的损失价值203065元为依据。原告主张施救费21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50元。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费8025元,因原告已向博兴县公路管理局赔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212140元。被告未依法理赔,致使原告产生的诉讼费用应予分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帅保险赔偿款212140元;二、驳回原告邵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原告邵帅负担10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4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