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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复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复字第2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牛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永祥,男,蒙古族,住新疆克拉玛依市,系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新疆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张丽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祥,男,蒙古族,住新疆克拉玛依市。系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牛志刚,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公司)、新疆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盛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克中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14)克中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依法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中止执行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异议人与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进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进行的诉讼,系另一法律纠纷,其诉讼结果不影响本案的执行。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康佳公司、常盛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康佳公司、常盛公司称:康佳公司、常盛公司系原克拉玛依市常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盛劳务公司)股东,其已依法对常盛劳务公司进行注销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清算中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广进公司申请执行康佳公司、常盛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纠纷一案应归入常盛劳务公司的注销清算程序,应当依法向常盛劳务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并根据清算后的结果由常盛劳务公司以其清算前的合法财产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撤销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克中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该案执行程序。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0日,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克中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常盛公司、康佳公司支付广进公司1373294.7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康佳公司、常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常盛公司、康佳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常盛公司、康佳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公司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常盛公司、康佳公司不服,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克中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常盛公司、康佳公司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不服,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上述事实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克中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2015)克中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克中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申请复议人康佳公司、常盛公司承担的是1373294.77元的清偿责任,而不是清算责任。因此,申请复议人认为广进公司应当向常盛劳务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并根据清算后的结果由常盛劳务公司以其清算前的合法财产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克中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新疆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阿不都艾内江审 判 员 李  元  生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爰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