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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与张炳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张炳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盱江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6264179-2。法定代表人付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建国,男,该支行职员。被告张炳甲,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与被告张炳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炳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城农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华亮、黄小兰、谢发根、危赛兰、官水才、章赛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诉称:张炳甲,于20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整,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期限3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合约于2012年6月3日到期;该笔贷款单笔到期日为2012年6月3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归还贷款及孳生的利息,致使贷款已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炳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833.07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张炳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被告张炳甲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农户小额贷款以“金穂惠农卡“为载体,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借款人张炳甲可在最高额度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人随借随还,自助放款还款,超过额度有效使用期限的,仅能办理自助还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3日;授信额度内的单笔借款起贷金额为3000元,借款增幅基础数为1000元;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833.0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张炳甲身份证、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结欠本金和利息明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与被告张炳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就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及方式、用途、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炳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833.07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5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张炳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庆审判员 钟绍华审判员 崔国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