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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与柏军合同租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柏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816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387号。负责人金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方、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军,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长春城区分公司)诉被告柏军合同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移动长春城区分公司诉称,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春市净月区东北师大预科楼楼顶约15平方米的房屋场地出租给原告,作为建设移动基站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8年7月28日,租金总额为284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一次性以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全部租金284000元。但由于东北师大净月校区校方不承认原告与被告合同的效力,使原告无法进场建设基站,并且影响到师大其他的校区所有底层网及宏站均无法施工,损失严重,而被告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拒不退还租金。由于被告未与校方协调好,使原告无法使用其提供的房屋场地,合同未能履行,并因此造成了严重损失(包括已经支付给被告的租金),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284000元及利息(利息暂定34080元);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移动长春城区分公司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柏军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70元,退返给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