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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字第01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绫致时装销售(天津)有限公司与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绫致时装销售(天津)有限公司,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1151-1号申请执行人绫致时装销售(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和畅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沛德,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龚冰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绫致时装销售(天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绫致时装销售(天津)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91888.6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2164元、其他诉讼用20元的义务,另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绫致时装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案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名下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轮后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已抵押的不动产),申请执行人绫致时装销售(天津)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马 露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