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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城民初字第677号

李春香与傅仁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春香,傅仁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677号原告李春香,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傅仁娥,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李春香与被告傅仁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香诉称,被告曾与原告弟弟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李某某因病去世。李某某生前经营招远市二轻公司冷藏厂期间,向原告借款75908.70元。该借款属于被告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908.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春香要求被告傅仁娥给付李某某借款人民币75908.70元,因原、被告对其中有李某某签名的借款均认可系1995年李某某与他人合伙成立招远市二轻冷藏供销中心时所借,而原告提供的盖有招远市二轻公司、招远市二轻冷藏供销中心公章的收款收据亦无法证实系李某某的个人借款。再结合被告提供的招远市二轻冷藏中心于1995年成立时的企业章程及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法人注销情况的证明,招远市二轻冷藏供销中心系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现虽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该企业并未予以注销登记,李某某虽系该中心的法人代表,为该供销中心产生的债务应以招远市二轻冷藏中心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承担义务,系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春香对被告傅仁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春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