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台容电子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台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刑二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苏州台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698号,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诉讼代表人何某乙,系被告单位苏州台容电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苏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台容电子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苏州台容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台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台容公司)于2013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在向苏州海关驻吴中办事处申领的C23281450687进料加工手册核销的过程中,为偷逃应缴税款,由该公司时任总经理江某某决定,采用伪报净耗的方式骗取海关核销,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018259.69元。被告单位苏州台容公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苏州海关缉私分局暂扣被告单位苏州台容公司人民币20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台容公司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单位苏州台容公司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以及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公司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苏州台容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合资),股东是日本电容器工业株式会社、台容国际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美元,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法定代表人何某甲,一般经营项目为生产销售电解电容器等新型电子元器件及相关产品。2013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台容公司在向苏州海关驻吴中办事处申领的C23281450687进料加工手册核销的过程中,为偷逃应缴税款,由该公司时任总经理江某某(另案处理)决定,采用伪报净耗的方式骗取海关核销,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018259.69元。被告单位苏州台容公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苏州海关缉私分局暂扣被告单位苏州台容公司人民币20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苏州台容公司的概况。2、证人高某(苏州台容公司关务)的证言,证实台容公司在核销C23281450687进料加工手册的时候,其作为关务在总经理江某某的指示下,高报了阳极箔、阴极箔这两种保税原料的净耗,多核销了部分上述原料,少缴了应当补缴的税款。其曾向江某某指出这样做是违反规定,海关不允许的,但江某某还是要求其按照他的指示操作。3、证人杨某(苏州台容公司工程部主任)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底,总经理江某某发现准备核销的C23281450687手册的铝箔理论余量和实际库存出现了很大的差异,就要求其直接将成品铝箔的净耗调整提高。其按江某某的要求多次对多种成品铝箔料号的净耗进行调高,直至江某某满意。4、证人盛某(苏州台容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月份公司发现阳极箔、阴极箔这两种保税原料存在盘亏,江某某要求杨某把上述原料的净耗数据调高,这样做能减少保税原料亏空少补税。经过多次调整,其将已经调高之后的阳极箔、阴极箔净耗的数据进行折料,再将折料数据提供给高某。这样的做法是违法的,但江某某仍坚持这样操作。5、证人谢某(现任苏州台容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其曾受台湾总公司委托,到苏州台容公司了解手册核销和处理一些其他业务。在这期间,江某某跟其提起准备调高一些产品中阳极箔和阴极箔的净耗来减少亏空数量,这样能够在手册核销时少补一些税。当时其说这样做不行,要出问题的。但因为江某某是时任苏州台容公司总经理,决定权在他那里。6、证人乐某(苏州台容公司品保部课长)的证言,证实其公司设计、生产产品的流程。管理卡上的数据都是真实的,上面的数据可以反映实际生产情况,可以真实反映这批保税货物的净耗。7、进料加工手册备案审批表、单耗申报须知、单损耗表、核销申请表、进口保税料件明细、出口保税成品明细,苏州台容公司向海关提交的手册平衡表、出口耗用汇总表,报核受理单、核销报告,报关资料统计表、工单统计表、进料记录明细表,边角料、残次品国内销售记录,证实苏州台容公司手册备案、核销及残次品销售时间、实际净耗、报核净耗等情况。8、《BOM20130516》产成品BOM表,证实苏州台容公司工程部杨某调整物料清单从而调高保税料件单耗的情况。9、证人高某邮箱内打印的电子邮件、提取笔录,证实单耗调整及高某制作核销平衡表并发送给江某某、谢某的情况。10、电解电容器制程管理卡、设计者资料建立作业、苏州台容公司制造工单及BOM(物料清单)系统材料,证实被告单位实际净耗情况。11、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证实保税料件阳极箔、阴极箔的报关进口价格。12、苏州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苏州台容公司在本案中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018259.69元。13、苏州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和侦查经过情况,并证实苏州台容公司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4、海关暂扣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苏州海关缉私分局暂扣苏州台容公司人民币200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台容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伪报净耗的手段骗取海关核销,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018259.69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苏州台容公司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海关正常监管秩序,打击走私犯罪,对被告单位苏州台容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苏州台容电子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二、被告单位苏州台容电子有限公司偷逃的应缴税款人民币一百零一万八千二百五十九元六角九分,予以追缴。(上述应追缴税款以及所判处的罚金,从暂扣于苏州海关缉私分局的人民币二百万元中追缴和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继华审 判 员 陈羚麒代理审判员 徐 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