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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新友与胡小林、范香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友,胡小林,范香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378号原告李新友。被告胡小林。被告范香元,系被告胡小林之妻。原告李新友诉被告胡小林、范香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新友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胡小林、范香元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新友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00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原告李新友承担。审判员  肖红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谈 亚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378号原告李新友,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新民街古城花苑*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4207001963********。被告胡小林,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燕矶镇茨塘村胡破坝茨塘*号。身份证号码:4207001968********。被告范香元,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胡小林之妻。身份证号码:42070419720********。原告李新友诉被告胡小林、范香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林、范香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友诉称:2004年1月29日,被告胡小林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承诺2014年3月15日还款30,000.00元,2014年清明节之前还款40,000.00元,逾期未还按月息2分计息,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利息5,000.00元,本金及约定逾期利息至今未付,因被告胡小林、范香元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5,000.00元(算至2015年11月1日止)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小林、范香元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新友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信息查询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约定逾期利息。被告胡小林、范香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4月8日,被告范香元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新友借款100,000.00元,后陆续偿还30,000.00元。余款70,000,00元被告胡小林于2014年元月29日出具借条一条,注明:“今借到李新友人民柒万元(¥70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3月15号付叁万元,余款肆万元2014清明节之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月息2分付款”。2015年2月被告胡小林还利息5,000.00元,因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原告李新友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胡小林、范香元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小林未偿还原告李新友的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过错方,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借款是被告胡小林与被告范香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并对该债务未约定为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范香元对该笔债务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李新友要求被告胡小林、范香元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法确定对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利息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按借款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26,506.66元,扣减已付利息5,000.00元,实际为21,506.66元。被告胡小林、范香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行使抗辩权,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林、范香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新权借款70,000.00元、逾期利息21,506.66元,合计71,506.6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00元,由被告胡小林、范香元冬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591701040009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肖红彬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谈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