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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江区震泽镇天成彩板活动房厂与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区震泽镇天成彩板活动房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33号恒兴广场A区2001、2002室。法定代表人宋宗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区震泽镇天成彩板活动房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31)石家斗2号。诉讼代表人沈小春,该厂厂长。上诉人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区震泽镇天成彩板活动房厂(以下简称天成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3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天成厂一审诉称,佳源公司承接黄桥·佳源中心广场1#、11%、钟楼、A区地下室工程,将其中普通组合彩板房的搭建安装工程分包给其,并由黄桥·佳源中心广场项目主要负责人王卫中与其委派的公司员工张威风签订了搭建活动板房工程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其按约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施工安装任务,2013年3月21日双方组织验收,实际丈量结算总工程款为608838.3元,后佳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68838.3元。2014年4月15日双方对账后确认佳源公司仍欠工程款340000元,并由王卫中出具欠条1张,承诺在2014年4月19日前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4年5月底付清190000元。此款后经多次催讨,佳源公司以该款系王卫中个人欠款,与公司无关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天成厂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佳源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3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5倍,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佳源公司承担。为此,天成厂向法院提交了《工程协议书》、验收单、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施工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黄桥佳源中心广场项目工程通讯录、转账交易明细、代凭证等证据材料。佳源公司一审中提出管辖异议的主要理由为:1、从天成厂提供的《工程协议书》来看,协议条款包括了施工图纸、施工内容、工程款的结算、支付等内容,故本案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在不动产所在地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在泰兴黄桥,故本案依法应由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2、若法院对本案案由定义为承揽合同纠纷,那么《工程协议书》即为“承揽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加盖其签章,其对此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来说承揽合同不存在亦没有真实履行,也就没有所谓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现无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确定。其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故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31日,王卫中(甲方代表)与天成厂(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1份,其中约定了“交货地点: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新黄中南侧”、“违约责任:本合同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结束,因故需变更或解除,应双方协商一致依法另立协议,否则请供方仲裁或供方司法部门解决”,但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天成厂与佳源公司双方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是本程序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适用专属管辖。本案中,当事人既约定通过仲裁又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其争议,该约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认定该管辖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虽约定了交货地点为江苏省泰兴市,但由于加工承揽合同中加工行为地、交货地等均为合同履行地,故交货地点的约定不能等同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在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现天成厂请求给付货币,合同中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天成厂,故合同履行地为天成厂所在地,即苏州市吴江区。天成厂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佳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由佳源公司负担。佳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此,应当根据加工承揽合同来确定管辖。本案中,从天成厂提交的《工程协议书》来看,协议中第二条明确注明了协议履行的交货地点,即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协议中虽无其他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条款,但交货地不就是合同履行地么,一审法院却以加工行为地、交货地等均为合同履行地为由否定协议中对合同实际履行地的约定,应当予以撤销。实际上,本案对合同履行地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及泰兴市,因此,基于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泰兴市人民法院才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以一审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费用由天成厂承担。对于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佳源公司对《工程协议书》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在实体审理前无法认定其效力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管辖法院以及合同履行地点已作出明确约定。故针对佳源公司援引合同中关于交货地点的约定,主张交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原告天成厂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对方给付货币,则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天成厂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佳源公司主张应确定江苏省泰兴市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