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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调确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某医院、夏某等与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某医院,夏某,夏某甲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象民调确字第3号申请人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某,该院院长。诉讼代理人王某,该院投诉管理科科员。申请人夏某。申请人夏某甲。诉讼代理人夏某(系患者生母)。诉讼代理人黄某。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某医院与申请人夏某、夏某甲关于确认桂林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钱越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查明,2015年11月11日16:55分,患者母亲夏某入住医方术前B超提示宫内妊娠、横位、羊水少,符合剖宫产指征。同月12日10:58至13:20分,行剖宫产术,娩出一男婴,因“新生儿重度窒息”,经抢救至今仍住新生儿科重症监护室。患方认为:医院剖宫产术考虑不周,手术持续近两小时,是造成夏某甲重度窒息的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医方认为:对夏某诊断和剖宫术规范正确。因而产生纠纷。该医疗纠纷经桂林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于2015年12月14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医方同意免收夏某甲此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人民币77768.92元;二、医方同意一次性补偿患方人民币15万元;三、本协议签订后,患方配合医方到法院申请办理司法确认后,上述条款即生效。医方于条款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四、本协议签订后,医患双方此次发生的医疗纠纷即告终结,今后双方不再以本次医纠案向对方提出任何异议及诉求,不得实施有损对方声誉的行为。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某医院与申请人夏某、夏某甲于2015年12月14日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钱 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莉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