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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万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渊(执业证号13601201510346041)、杜芝(执业证号13601201311725617),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男。委托代理人:阮皇忠(执业证号13601199510149487)、胡娇(执业证号13601201211950994),江西知常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渊、杜芝,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皇忠、胡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在相处几个月后,于2003年11月17日登记结合,分别于2004年5月14日和2011年8月25日先后生下蔡某和蔡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家庭背景悬殊,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父母及姊妹更因原告家庭贫困,双方家境悬殊,常常以原告未做好家务为由无理取闹、责骂原告,引发家庭纠纷。在原、被告外出工作,只有过年不到一个星期回家居住期间,上述家庭矛盾仍是不断。被告每次在这种家庭纠纷中均是站在其父母等家人的立场,漠视并指责原告的不是,从未从中积极调解,也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安抚,甚至多次动手打原告,让原告感觉不到任何的家庭温暖和作为丈夫应给予的支持和安全感。原、被告在去深圳做生意前均在南昌工作,双方的收入微薄,均用于贴补家用,在深圳做生意期间,所有营业收入均以被告名义存入银行,原告持卡,被告管理密码,夫妻双方缺乏最基本的信任。今年年后,原告又因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争吵,被赶出家门,寄居朋友家至今,没有工作,而被告既未安抚原告,也未给原告任何生活费。据此,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能互相扶持,缺乏信任,且已分居近一年,已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无意义。因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工作和经营所得均在被告处,分居后也未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无力抚养小孩,希望由被告抚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经人介绍恋爱几个月后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良好;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已达12年,且生育两个儿子,特别是夫妻一起外出广东省深圳市经商八年,互相恩爱,互相扶持,齐心协力,共同拼搏,打拼事业,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分居仅九个月,分居是因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母亲的婆媳之间家庭纠纷造成。虽然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母亲因家务琐事发生家庭纠纷,甚至婆媳吵架,但答辩人每次积极从中进行调和,安抚被答辩人,并尽力做好妈妈和被答辩人的劝解工作。另外,被答辩人的公公对被答辩人很关心,相处良好,从未发生纠纷。答辩人已做通父母工作,可以采取与父母分开居住的方式减少、缓和及避免婆媳纠纷。经审理查明,2002年5、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14日生育长子蔡某,2011年8月25日生育次子蔡某某。原告与被告母亲两婆媳之间存在矛盾。2015年2、3月期间,两婆媳之间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余,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结婚多年,生育子女,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的婆媳纠纷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努力改善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的婆媳矛盾,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黄 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雅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