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执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罪犯冯永富犯绑架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永富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2173号罪犯冯永富,男,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双桥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永富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以(2012)承刑执字第15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以(2014)承刑执字第3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5年1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冯永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2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减意(2015)789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永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永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继军审 判 员 刘福泉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