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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579号

广州市长安粘胶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陈德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长安粘胶制造有限公司,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陈德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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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579号

原告:广州市长安粘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放马路52号(厂房之二),组织机构代码19107455-4。

法定代表人:欧保清。

委托代理人:方倩玲、马灼儿,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石下村新沙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9373086-8。

法定代表人:陈德严。

被告:陈德严,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原告广州市长安粘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陈德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长安粘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倩玲、马灼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陈德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长安粘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一直有购销胶水的业务往来,原告自2015年起曾多次向被告公司提供货物。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每月20号前结清货款。原告一直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怠于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50858元。经原告催促,被告陈德严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协议,承诺在2015年5月30��付清拖欠的全部货款,逾期支付的,被告陈德严愿意以个人资产清偿。但至今为止两被告认为支付拖欠的货款。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0858元及利息(利息以15085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陈德严对上述第一项请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需合同,证明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于2015年3月10日就供应粘胶签订《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收取货后于每月20日欠原告结算上月的货款;2、提货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应粘胶的事实;3、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对供货期间货款金额进行结算,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确认截止协议签订时拖欠原告货款150858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还清,否则同意按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无法在上述期限届满前付清货款,被告陈德严自愿对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支票2张、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出两张合计97110元的支票因没有提供正确的支付密码而被告银行拒绝承兑。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陈德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经本院核��,予以认定。经审查核证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供应323#胶,交货价格随行就市,以提货单签收价为准,价格变动提前1天通知;数量、规格、单价及金额按提货单的实际数量结算;同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每月20日前以支票(期限不得超过10天)或现金方式结清上月所有货款;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多次向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货物。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陈德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50858元,同时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还清所欠款项,原告免��利息;同时约定,被告陈德严承诺如公司无法按约定时间支付所欠货款,愿意用其个人资产来清除拖欠;还约定,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逾期清偿,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欠款之日起计。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款项,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5085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此,双方的供需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因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故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理应履行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品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150858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85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民事活动中,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陈德严具有保证人资格,其作出的保证的意思表示亦是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陈德严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陈德严明确表示对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德严对被告广州市长安粘胶制造有限公司拖欠的涉案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陈德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广州市长安粘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广州市长安粘胶制造有限公司、陈德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长安粘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85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

二、被告陈德严对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德严承担清偿责任后,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陈德严连带负担。被告陈德严负担后,有权在负担的范围内向被告广州市成达易木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碧波

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

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成映思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