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李艳。委托代理人唐斌,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建锋。委托代理人章莲,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周建平。
原告李艳与被告范建锋、第三人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孙俊驹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斌,被告范建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周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诉称:2015年1月30日,周建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范建锋作为担保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还款,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建锋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7月19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建锋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李艳,周建平出具的借条是打给李贵平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出具借据时被告没有看到借款交付;原告不诉讼本案借款人周建平,是为了有意逃避本案借款人与原告之间存在176箱白酒抵押的事实,且本案借款人有能力支付该借款。第三人周建平:这笔借款我是跟李贵平(与原告李艳是夫妻关系)谈的,写借条的时候李贵平让我写李艳的名字,借款时李贵平让我押东西,我将家中的176箱酒按照李贵平的要求送至李贵平的哥哥家中,但李贵平没有出具收条,当时约定用期三个月,不要利息,还钱的时候将酒退给我。借条出具后,李贵平跟我讲,让我先给2万元保证金,我只用手机网银转账15400元,在5、6天后李贵平将钱汇给我,汇完款后李贵平又跟我说需要用钱,我又汇了7000元给李贵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第三人周建平作为借款人,被告范建锋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李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注:以实际汇款日期为准汇入卡号:信用社如皋市农村商业银行袁桥支行6224524111004014918用期叁个月借款人:周建平担保人:范建锋××1358469****
二〇一五年一月卅一”。出具借条后,案外人陆继南作为见证人在借条的空白处签字。2015年2月5日,原告李艳向第三人周建平汇款10万元。另查,2015年1月31日,第三人周建平向原告汇款15400元。2015年2月5日,第三人周建平向原告汇款7000元。庭审中,第三人周建平述称,其与原告夫妇系朋友关系,在本案借款前素有往来。根据原告李艳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裁定查封被告范建锋所有的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金茂国际10幢602室的房屋。审理中,周建平以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如皋农商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第三人周建平向原告李艳借款10万元以及被告范建锋担保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周建平在出具借条及汇款当日,向原告分别汇款的15400元及7000元两笔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即是否需在应还款项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关于15400元的款项性质,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该款系保证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虽有第三人向原告转账15400元事实的存在,但考虑到第三人与原告在案涉借款前亦有往来,且在其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关于保证金的约定。故对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15400元作为保证金在本案应还款项中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周建平2月5日汇款的7000元,原告称系给付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该7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认定第三人周建平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93000元。被告范建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范建锋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9日开始的利率标准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主张的利率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利率标准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的第三人有176箱酒抵押在原告处,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该事实存在以及与本案案涉借款的关联性,权利人可凭据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建锋偿还原告李艳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以9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范建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直接向第三人周建平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合计3320元,由原告李艳负担230元,由被告范建锋负担3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孙俊驹
代理
审判员 李 茜
人民陪审员 曹梅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许笔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