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再初字第00003号原审原告老河口大进针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老河口市消防路*号。负责人赵建平,系该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文胜,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老河口市大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航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4557-3。法定代表人刘中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云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艳辉,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审原告老河口大进针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原审被告老河口市大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鄂老河口民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原审被告大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靳云福、石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29日,原审原告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称:2003年,大丰公司开始使用老河口大进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进公司)所有的位于老河口市航空路82号厂房、土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2009年11月30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宣告受理大进公司破产还债一案;同日组建老河口大进针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成立后,即通知大丰公司立即腾退所占用的老河口市航空路82号厂房、土地,但大丰公司至今以种种理由拒不腾退。另大丰公司自使用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厂房、土地以来,未向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任何费用,欠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9年厂房、土地使用费1239076元。特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大丰公司立即腾退所占用的老河口市航空路82院内的房屋、土地;2.责令大丰公司支付占用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房屋土地期间的使用费1239076元。原审被告大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
一、大进公司和老河口市第一针织内衣厂(以下简称一内衣厂)分属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一个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投资主体是一内衣厂和一韩国自然人;一个是国有企业,投资主体是国家,两者在法律上具有利害关系,更不是一个法人。人民法院将该两个法人作为一个法人进行破产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所指定的清算组为资产管理人不能同时代表两个法人。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本案原告缺乏适格主体。
二、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对诉争的财产不享有产权,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2000年9月,大丰公司经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经大进公司投资人(股东)一致同意,依法受让了大进公司中方股权,按协议支付了164.8万元转让金,取得了大进公司和一内衣厂的全部财产和全部债务,进行了工商登记。并与韩国股东共同经营大进公司近5年。2005年4月,老河口市有关部门在没有废止市政府转让给大丰公司中方股权文件的前提下,采用对同时任大进公司和大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靳云福免职、进行“双规”二十余天、伪造靳云福签字、随意加盖已失控的印章等手段,将大丰公司已取得的大进公司的66万元股权“转让”给了一内衣厂,但至今未支付66万元和169万余元应返还款。大丰公司认为:老河口市航空路82号院内的房屋(包括大丰公司自建的房屋)根据市政府文件和事实归大丰公司所有,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无权要求大丰公司腾退;2005年转让的仅仅是66万元股权,未履行付款义务,证明转让不成立;采用胁迫手段签字的协议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大丰公司将提起反诉;采用伪造靳云福签字行为不仅无效而且应受法律制裁。对此,大丰公司特申请对伪造的签字进行鉴定;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的房产证是1996年所办,自2000年9月,大丰公司购买大进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已取得该房产证载明的房屋全部所有权,只是没办法过户而已,该房屋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无所有权,根本没有起诉资格。(二)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支付土地使用费1239076元没有依据。一是大丰公司是根据市政府文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大进公司自2000年9月以来已无此土地使用权,基于大进公司破产而产生的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不可能取得土地使用费。更何况大丰公司在2003年与一内衣厂签订的10年《租赁合同》,至今租期尚未到期。退一步说,即使该处土地使用权属一内衣厂,大丰公司也享有优先购买权,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也无权要求大丰公司腾退或支付使用费。原审查明:2003年期间大丰公司开始使用大进公司所有的位于老河口市航空路82号厂房、土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2009年11月30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宣告受理大进公司破产还债一案,同日组建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2010年3月1日,(2010)河民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大进公司(含一内衣厂)破产。同年4月11日在湖北日报第二版刊登拍卖“原大进公司41号、82号厂区的房屋、附属建筑物及机器设备,整体现状拍卖,参考价660万元。”的公告。同年4月20日,原大进公司82号厂区的房屋、附属建筑物及机器设备,拍卖成交,《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价格为6700000元。2011年11月23日,坐落在老河口市航空路82号,即大进公司82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老河口市正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名下。同年11月30日老河口市航空路82号地上建筑物,其中砖木房屋1132.85平方米、混合房屋4786.25平方米、其他房屋294.70平方米,均过户到正华公司名下。之后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通知大丰公司立即腾退所占用的航空路82号厂房、土地,但大丰公司至今以种种理由拒不腾退。双方产生纠纷,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大丰公司所占用的老河口市航空路82号土地及房屋,是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所有的财产,并有证据五予以证实。大丰公司称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对诉争的财产不享有产权,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大丰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1月30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宣告受理大进公司破产还债一案,同日组建老河口市大进针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10年3月1日,(2010)河民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老河口大进针织有限公司(含一内衣厂)破产。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有权依法处分破产管理人的财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所处分的财产进行公告,公开拍卖,其程序合法。依法应收法律保护。大丰公司称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只能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不能作为直接的主体来行使权利。目前,老河口市航空路82号土地及房屋,虽然已经过户给了新的使用人,但是破产管理人负有完整交付土地及房屋的义务,因此破产管理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对大丰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以拍卖的方式,将其所有的老河口市航空路82号土地及房屋,拍卖给正华公司。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虽然市航空路82号土地及房屋已过户,但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原物权的所有人,有义务将其房地产完整交付给买受人,所以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原所有人提起诉讼,要求大丰公司腾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请判令大丰公司支付占用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房屋土地期间的使用费1239076元,因该案是因拍卖而产生买卖关系后,房屋土地已易主,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为了将拍卖的房屋土地交付给买受人而提起的腾退诉讼,故不宜合并审理,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可另案诉讼。大丰公司反诉称,要求依法确认2005年4月18日大丰公司与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含一内衣厂)出资额转让协议无效;以及依法确认大进公司(含一内衣厂)中方股权属大丰针织有限公司所有的反诉请求。因本诉是侵权案件,反诉是确权案件,所以本诉和反诉不能合并审理。大丰公司可另案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老河口市大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腾空老河口市航空路82号土地及房屋,并交给原告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案件受理费58700元,由大丰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称理由、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原审原告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含原审提交证据):证据一、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老河口大进针织有限公司(含市第一针织内衣厂)清算组的通知》1份。用于证明老河口大进针织有限公司(含市第一针织内衣厂)清算组依法成立。证据二、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0)河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老河口大进针织有限公司(含市第一针织内衣厂)破产申请;指定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证据三、2010年9月20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关于调整老河口大进针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的决定》1份。用于证明老河口大进针织有限公司(含市第一针织内衣厂)破产管理人负责人为赵建平。证据四、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0)河民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0年3月1日宣告老河口大进针织有限公司(含老河口市第一针织内衣厂)破产。证据五、老河口大进针织有限公司位于老河口市航空路82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1996年11月9日)1份。用于证明大丰公司占有的房屋其所有权人是大进公司,房产建筑面积为8194.95㎡。证据六、2010年5月15日,大丰公司《租用大进公司财产的情况报告》1份。用于证明大丰公司于2003年占用老河口市航空路82号房屋、土地的事实。证据七、2010年4月11日,襄樊市中通拍卖公司《拍卖公告》1份。证据八、2010年4月20日,襄樊市中通拍卖公司《拍卖成产确认书》1份。证据九、2010年4月23日,襄樊市中通拍卖公司《拍卖标的物成交告知书》1份。证据七至证据九用于证明老河口市航空路82号房屋、土地已经拍卖。证据十、老河口市物价局《关于调整直管公房租金标准的通知》1份。用于证明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房屋、土地使用费的依据。证据十一、老河口市正华企业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发证时间2009年2月23日)、老河口市航空路82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时间2011年11月23日)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2011年11月30日)各1份。用于证明正华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取得老河口市航空路82号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据十二、2010年4月21日,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老河口市正华企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破产资产买卖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正华公司取得老河口市航空路82号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并授权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起诉,根据协议约定破产管理人要把房屋腾空交给正华公司。证据十三、2003年3月1日,一内衣厂与大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1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用于证明大丰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证据十四、《老河口市转移登记(存量房)审批表》1份。用于证明老河口市航空路82号房屋产权变更情况。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大丰公司辩称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大丰公司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5年4月2日,大进公司《关于大进公司改制过程中的中方股本转让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争议的财产属于大丰公司所有。证据二、2005年4月6日,《关于老河口市大进针织有限公司股权情况的调查报告》1份。用于证明争议的财产属于大丰公司所有,大丰公司已经按照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完全履行了向大进公司投资的义务,并安置了大进公司的职工,支出170万元。证据三、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出让老河口大进针织(集团)有限公司(中方)产权的批复》1份。用于证明大丰公司取得争议的土地资产所有权是经过政府文件批准的。证据四、老河口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处理笺1份。用于证明领导同意将争议的财产转让给大丰公司。证据五、老河口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关于老河口大进针织有限公司产权转让情况报告〉和〈大进针织有限公司产权报告〉的批复》1份。用于证明大丰公司取得争议的财产所有权是经过市体改委同意的。证据六、老河口市纺织工业总公司《关于老河口大进针织有限公司产权转让情况报告》1份。用于证明大丰公司根据老河口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老河口市人民政府批复,取得争议的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据七、2000年7月19日,《老河口大进针织有限公司产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1份。用于证明该报告是大进公司出具的,大丰公司履行了安置方案,安置费用超过了方案要求。证据八、2000年6月28日,一内衣厂与大丰公司、崔弘守签订的《出资额转让协议》及《大进公司净资产使用明细》各1份。用于证明大进公司的中方出资是7.7万美元,一内衣厂将股权转给了大丰公司,大进公司的中方股权人是大丰公司。证据九、2000年6月28日,《老河口大进针织有限公司新一届董事会决议》1份。用于证明大丰公司在取得大进公司股权后成立的合法股东,并按法律规定组建了董事会。证据十、《职工代表会议签到表》1份。用于证明大进公司转让股权,经过大进公司职工代表同意。证据十一、2000年6月22日,大进公司《关于变更中外合资企业合同章程的申请》1份。用于证明大进公司股权人变更为大丰公司。证据十二、老河口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老河口大进针织有限公司中方转让股权的批复》1份。用于证明大丰公司取得大进公司股权经过市经贸委同意。证据十三、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老河口大进公司与第一、二针织内衣厂资产分立的批复》1份。用于证明市政府确认大丰公司的资产后,注销了大进公司的股权。证据十四、2000年7月12日,老河口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大进公司与第一针织内衣厂流动资金借款分帐结果确认书》1份。用于证明大进公司和一内衣厂164万元净资产的来源。证据十五、2000年6月21日,大进公司《2000年董事会决议》1份。用于证明大进公司中方股权转让给大丰公司后,新的董事会在正常履行职务。证据十六、2000年6月22日,大丰公司《委派书》1份。用于证明大丰公司委派到大进公司三名董事名单。证据十七、2000年9月29日,老河口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与大丰公司签订的《老河口市大进针织有限公司出让协议》1份(大丰公司名称上加盖的大进公司印章)。用于证明市国资委与大丰公司签订了资产出让协议。证据十八、2000年6月28日,大进公司《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名单》1份。证据十九、2000年7月12日,大进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证据二十、2000年6月20日,老河口市纺织工业总公司《关于老河口市第一针织内衣厂股本金转让申请的批复》1份。证据二十一、2000年6月15日,老河口市会计师事务所河会师验字(2000)3号对大丰公司《验资报告》1份。证据二十二、2000年6月22日,大进公司关于变更中外合资企业合同章程的申请1份。证据二十三、2000年9月29日,(甲方)大进公司与(乙方)大进公司全体职工、大丰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及职工安置协议书》1份(职工代表未在合同上签字)。证据二十四、大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份。证据二十五、大丰公司《股东名录》1份。证据二十六、大进公司2004年度《联合年检报告书》1套。证据二十七、2005年3月11日,老河口群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河群力注审字(2005)34号《审计报告》1份。证据十八至证据二十七用于证明大丰公司享有大进公司的股权,对第一、第二内衣厂享有产权,转让程序已经完成,是合法取得。证据二十八、2011年1月18日,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质证意见》1份。用于证明大丰公司提交的第一至第二十二证据,原件是另外一个案卷中。证据二十九、一内衣厂与大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用于证明租赁行为还在合同期内。证据三十、大进公司2005年工商登记情况资料1套。用于证明大丰公司是民营企业,市政府无权将民营企业资产转为国有,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无权要求腾退。证据三十一、一内衣厂《企业信息》1份。用于证明大进公司与一内衣厂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一内衣厂2008年被吊销了营业执照。经庭审举证、质证,大丰公司对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六、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大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十一无异议。大丰公司对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一内衣厂与大进公司非同一法人,一内衣厂是大进公司的股东,老河口市政府成立大进公司清算组包括一内衣厂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文件与老河口市政府2000年的文件相抵触;对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程序违法,将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作为一个企业法人成立清算组破产清算,无法律依据。对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程序违法,认定债务人主体错误;对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所有权证已注销,该证据同时证明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无权要求大丰公司腾退,该房屋所有权归大丰公司所有,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对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七、八、九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拍卖公司所拍卖的财产应属大丰公司所有,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无权委托拍卖,拍卖行为应属无效;对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且与本案无关;对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是通过违法的拍卖行为取得的,取得程序违法,该证据同时证明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无权起诉大丰公司;对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的事实,同时该资产买卖协议书侵犯了大丰公司合法权益,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没有主体资格;对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大丰公司不知道这个鉴定;对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所有权已注销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无权要求大丰公司腾退,该房屋所有权归大丰公司所有。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大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二十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大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十九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合同是虚假的,老河口市航空路82号资产是大进公司的资产,如果进行租赁也是大丰公司与大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而非一内衣厂;对大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十真实性无异议,对用于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得出被告大丰公司所述的政府干预民营企业的结论。经审查,对双方质证无异议的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六、大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十一,本院予以采信。对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大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五,大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能够反映涉案房屋原所有权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七、八、九,大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系拍卖机构对涉案不动产进行公开拍卖的相关资料,能够反映拍卖过程中的相关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十、大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物价部门对老河口市直管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十一、大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均为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反映涉案不动产现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十二、大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系经过公开拍卖后,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买受人就资产交付事宜达成的协议书,大丰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十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本院在原审中对双方争议的租赁合同依法委托鉴定的相关资料,大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十四、大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相关信息,大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大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二十八、证据三十,该证据系大进公司(含一内衣厂)破产前公司经营及资产转让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大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十九,大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租赁合同是系大进公司(含市一内衣厂)破产前公司内部承包经营所签订合同,现该公司已破产清算,原有内部经营权已不存在,且大丰公司在庭审也明示,大丰公司占用涉案不动产不是基于该租赁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00年5月,大进公司开始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原审被告大丰公司参与了购买大进公司中方股权活动,并于2003年5月开始占用老河口市航空路82号房屋、土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2005年4月,原审被告大丰公司转让了其出资额,退出董事会,一内衣厂成为大进公司中方股东,成立了新一届大进公司董事会,并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等变更手续。2009年11月30日,本院受理了老河口大进针织有限公司(含老河口市第一针织内衣厂)破产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0)河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受理老河口大进针织有限公司(含老河口市第一针织内衣厂)破产还债;
二、指定老河口大进针织有限公司(含老河口市第一针织内衣厂)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
三、由本院指定成立的破产管理人接管老河口大进针织有限公司(含老河口市第一针织内衣厂)。2010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0)河民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老河口大进针织有限公司(含老河口市第一针织内衣厂)破产。2010年4月20日,经原审原告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襄阳市中通拍卖公司对大进公司位于老河口市航空路41号、82号厂区的房屋、附属建筑物及机器设备,车辆、存货进行拍卖。通过竞标,老河口市正华企业管理公司以6700000元价格购得大进公司位于老河口市航空路41号、82号厂区的房屋、附属建筑物及机器设备。2010年4月21日,原审原告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正华公司就资产交付事宜签订了《破产资产买卖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老河口市航空路82号厂区内房屋土地因他人占用,原审原告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应积极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促使占用人搬出厂区;若正华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则授权原审原告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促使占用人搬出厂区,直至占用人搬出占用厂区将老河口市航空路82号房屋土地交付正华公司结束。后正华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1月30日取得了老河口市航空路82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原审原告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通知原审被告大丰公司腾退占用的老河口市航空路82号房屋及土地,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拒绝腾退,故原审原告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至本院,请求:
一、责令原审被告大丰公司立即腾退所占用的老河口市航空路82号院内的房屋、土地;
二、原审被告大丰公司支付占用原审原告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房屋土地期间的使用费1239076元。本院再审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审原告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系老河口大进针织有限公司(含一内衣厂)破产还债过程中,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对破产资产进行管理、处置,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组织。其对属于破产范围内的老河口市航空路82号房屋、土地进行公开拍卖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在拍卖成交后,其与买受人就老河口市航空路82号资产交付事宜签订的《破产资产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原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负有完整交付已经拍卖成交财产的义务,且买受人授权原审原告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采取诉讼方式解决占用厂区腾退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经原审原告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催告,原审被告大丰公司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占用原审原告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的资产拒不腾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原告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原审被告大丰公司腾退老河口市航空路82号房屋、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原审被告大丰公司支付占用房屋、土地期间的使用费,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大丰公司辩称原审原告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无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审原告系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和民事权利、义务承受人,在破产资产依法处置后对买受人有完整交付拍卖资产的义务,原审原告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对于其未交付前原有资产上存在的纠纷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正华公司也授权原审原告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促使占用人搬出厂区。故原审原告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系适格的原告主体,故原审被告大丰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大丰公司辩称已按程序购买了大进公司中方股权,其享有对老河口市航空路82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并不必然发生公司财产所有权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审被告大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取得老河口市航空路82号房屋、土地的物权,故原审被告大丰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大丰公司提出其与一内衣厂于2003年3月1日签订了10年的《租赁合同》,享有优先购买权。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示其占用老河口市航空路82号房屋、土地并非基于该租赁合同,同时经司法鉴定,该租赁合同系虚假的,故原审被告大丰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大丰公司再审中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大进公司破产前的工商登记资料进行笔迹鉴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系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后行使物权保护诉讼,原审被告大丰公司申请鉴定事项系企业破产前股权转让相关事宜,与本案无关性,故原审被告大丰公司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大丰公司在原审中提起反诉,要求:1、依法确认2005年4月18日原审被告大丰公司与大进公司(含一内衣厂)签订的出资额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大进公司(含一内衣厂)中方股权属大丰纺织有限公司所有。原审被告大丰公司明示其反诉基于合同关系提起确认之诉,本案本诉系原审原告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基于物权保护提起的侵权诉讼。两者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予以处理。综上,原审虽审判组织程序不合法,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原审中对原审原告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主文中未写明,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360号民事判决,即:老河口市大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腾空老河口市航空路82号土地及房屋,并交给老河口大进针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二、驳回老河口大进针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2953元,由原告负担9033元,被告负担43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祖民
审判员 胡 琼
审判员 代红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皮婉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