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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3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沈明里与徐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里,徐良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239号原告:沈明里。委托代理人:程忠柳,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良国。委托代理人:许先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明里为与被告徐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忠柳和被告徐良国的特别授权委托理人许先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至8月间,被告在为他人装修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了水泥、沙、砖等装修材料,计价款50984元一直未支付(有被告及为被告打工的员工扶元峰、林美春签字的收款收据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984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徐良国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1、被告徐良国于2008年6月至8月期间是代表台州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签名,其行为是代表��州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2、扶元峰、林美春签字的法律责任由被告徐良国承担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徐良国与扶元峰、林美春毫无关系,若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需提供相关证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18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并由被告签字,计价款20868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9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并由扶元峰签字,计价款13403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7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并由林美春签字,计价款14426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4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计价款2692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18张收款收据上的签字,只能证明被告代表台州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8月1日收据号码为0057372号上的客户名称是龙发,系台州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简称,系原告书写,说明原告对被告系台州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这一身份是知晓的,也印证了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否扶元峰、林美春所签字,被告不清楚,被告与扶元峰、林美春无任何关系,即便是扶元峰、林美春所签字,其法律责任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台州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离职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徐良国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在台州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施工员职务,对外签收的材料款系履行职务行为,由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2、《工程装饰合同书》1份、《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5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有13张收款收据系台州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并施工,与被告徐良国无关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离职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08年12月30日,而台州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已经吊销,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该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系该公司员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经手,台州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找不到,这几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13张收款收据(送货单)���户名称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工程地址相符合,再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离职证明的时间,应认定为台州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并施工,被告是作为该公司施工员的身份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其法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另3张收款收据(海湾浪琴:货款71元;路桥物流信息中心:货款615元;路桥赏水苑:货款2965元)由被告签收,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工程由谁承包,其签收货物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证据2、3系扶元峰、林美春所签收,原告既未提供扶元峰、林美春的身份,也未提供扶元峰、林美春与原告之间存在什么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既无被告签字,又无其他人签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曾经系台州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被告在原告提供的13张收款收据上签字,其客户名称地址与合同上工程地址一致,该地址系台州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2008年4月至12月,台州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浙江巨科铝业有限公司(路桥吉利)、椒江碧海明珠7幢702室、椒江碧海明珠29幢502室、椒江百家园29幢1001室、椒江东泰华庭4幢601室、椒江汇景名苑13幢1201室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沙、砖等装修材料,计货款17217元,其货物由被告徐良国(系台州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签收;被告徐良国于2008年7月11日、7月13日、8月15日分别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客户名称为海湾浪琴7幢、路桥物流信息中心、路桥赏水苑7号上签收货物,计货款3651元;扶元峰签收的货物,计货款13403元;林美春的签收的货物,计14426元;无签字的货物,计货款2692元。��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设立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为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的理由并提供了证据、证明、证实由其签字经手的收款收据15张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扶元峰、林美春签字经手的货物及无签字经手人的,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明里货款36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明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0元,由原告沈明里负担512.50元,被告徐良国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