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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市迪裳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常熟市迪裳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王国梁,姜冬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12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7号。负责人陈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迪裳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港镇(浒浦)。法定代表人王国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建清,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镇留下村。法定代表人季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岳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梁。委托代理人陈建清,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冬麟。委托代理人陈建清,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常熟分行)诉被告常熟市迪裳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裳伊公司)、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纺织公司)、王国梁、姜冬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迪裳伊公司、王国梁、姜冬麟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清及被告毛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岳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常熟分行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迪裳伊公司归还借款9520225.85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177669.17元(含罚息、复利),合计9697895.02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请求判令被告迪裳伊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7583元;3、请求判令被告毛纺织公司、王国梁对被告迪裳伊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姜冬麟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迪裳伊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迪裳伊公司、王国梁、姜冬麟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罚息认为过高,复利本身就是对原告损失的补偿,律师费尚未支付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的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对担保合同有异议,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并没有对担保合同真实意思做出解释,被告王国梁、姜冬麟并不清楚合同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以对原告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也不认可。被告毛纺织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对担保义务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迪裳伊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5000039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迪裳伊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编号为32100120150004711号的《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毛纺织公司(保证人1)、王国梁(保证人2)签订编号为3210012015000471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迪裳伊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01012015000039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保证合同的尾部有保证人声明,内容为:债权人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相关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迪裳伊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366%。2015年5月12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姜冬麟(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10052015000351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迪裳伊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万元。(1)债权人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2)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附表中列明了编号为3201012015000039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保证合同的尾部有保证人声明,内容为:债权人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相关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2015年5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迪裳伊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32062020150001699号的《出口贸易融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融资种类为打包贷款;甲方可向乙方申请办理融资的期限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在此期限内,每笔融资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融资凭证记载为准;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不能收回货款,甲方均无条件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对逾期融资,从逾期之日起在融资凭证记载的融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毛纺织公司(保证人1)、王国梁(保证人2)签订编号为32100120150057355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迪裳伊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062020150001699号的《出口贸易融资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保证合同的尾部有保证人声明,内容为:债权人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相关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迪裳伊公司发放贷款370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27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12%。2015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迪裳伊公司(甲方)再次签订编号为32062020150001989号的《出口贸易融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融资种类为打包贷款;甲方可向乙方申请办理融资的期限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在此期限内,每笔融资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融资凭证记载为准;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不能收回货款,甲方均无条件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对逾期融资,从逾期之日起在融资凭证记载的融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毛纺织公司(保证人1)、王国梁(保证人2)签订编号为3210012015006814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迪裳伊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062020150001989号的《出口贸易融资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保证合同的尾部有保证人声明,内容为:债权人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相关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迪裳伊公司发放贷款298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8月15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12%。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迪裳伊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其余被告未能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9月6日,编号为3201012015000039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迪裳伊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91594.17元、利息10392.67元、罚息54896.67、复利190.60元;编号为32062020150001699号的《出口贸易融资合同》项下,被告迪裳伊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548631.66元、利息23273元、罚息36736.43元;编号为32062020150001989号的《出口贸易融资合同》项下,被告迪裳伊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8万元、利息36981.80元、罚息15198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纠纷,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77583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出口贸易融资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农行还款汇总试算表、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迪裳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出口贸易融资合同》,与被告毛纺织公司、王国梁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姜冬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迪裳伊公司在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迪裳伊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迪裳伊公司承担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77583元,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纺织公司、王国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迪裳伊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毛纺织公司、王国梁对被告迪裳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冬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迪裳伊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姜冬麟对被告迪裳伊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迪裳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9520225.85元,支付截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77669.17元,合计9697895.02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常熟市迪裳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7583元。上述一至二项的款项,被告常熟市迪裳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王国梁对被告常熟市迪裳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姜冬麟对被告常熟市迪裳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迪裳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03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5388元,由被告常熟市迪裳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王国梁、姜冬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85388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金健峰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梦碟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