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秋德与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程秋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凤阳路恒丰大厦708室,机构代码66790492-1。法定代表人:张世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宏图,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方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秋德。委托代理人:曹振东,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上诉人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二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程秋德与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品牌运营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的关系确定为合作关系,按照人力资源培训方式合作;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合作费用的收取及结算方式:人力资源培训费33000元,须在人力资源培训交接当日内付清;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根据程秋德店面规模,免费提供员工为程秋德提供服务;服务人员名单具体见《人力资源培训交接单》。期间因程秋德原因导致人员流失,责任自负。若确属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因直接导致人员流失,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及时免费补充责任(在接到程秋德人员流失书面通知后并经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免费补充,7个工作日,如填补不上,赔偿双倍工资);合同签订后,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每月需按照每一个钟提成2元缴纳管理费;同时约定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程秋德配送的人员的工资标准。违约责任: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生效后程秋德提前解除合同的,所有费用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律不退,同时有权要求程秋德承担违约金;合同期限内,因为程秋德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程秋德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一)程秋德有下列行为时,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1、程秋德失去其法律认可的资格或店铺经营权;(二)若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反条款,程秋德有权提出终止合作合同;(三)合约期满或其他原因终止合同,程秋德必须支付所欠合作费用;停止营业,交还合作期间取得的一切资料,并停止使用一切标识。补充条款:1、已付定金30%(33000元),余款70%(77000元整)接技师一次性付清;2、如双方产生分歧,经协商解决仍达不成一致,则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程秋德于2014年1月8日从其银行卡取款人民币44000元交付给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程秋德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4年1月7日,程秋德与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朱正青等十四名劳动者签订《康桥养生保健三方合同书》一份,约定用人单位为程秋德、朱正青等十四名为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同日,程秋德与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员工输出交接单》,言明程秋德接收到安徽康桥养生保健有限公司输出的朱正青等十四名劳动者。后因程秋德输出的朱正青等十四名劳动者未到其处工作。程秋德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程秋德以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品牌运营合同书》。另查:程秋德、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认可《品牌运营合同书》中所记载的110000元为人力资源培训费。程秋德主张于2013年12月16日按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存乐指定,向“陶存乐建材商场”账户转款33000元,提供交易单一张,且双方在《品牌运营合同书》中已约定程秋德已付定金33000元。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认可陶存乐原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已不担任该职务。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程秋德已接受该公司培训的14名技师,提供《员工输出交接单》、14名技师身份证复印件;程秋德质证认为,《员工输出交接单》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人不是商品,程秋德没有见到这些人,更没有与程秋德到福建去,且所附的身份证的人,程秋德不认识也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程秋德、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签订的《品牌运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程秋德主张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培训技师及向程秋德输入技师的义务,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已履行合同义务,未能举证证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有举证的义务,现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故不予采信,应认定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程秋德以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品牌运营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程秋德主张按合同约定已向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人力资源培训费77000元,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44000元予以认可,对另33000元不予认可。程秋德主张于2013年12月16日按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存乐指定,向“陶存乐建材商场”账户转款33000元及《品牌运营合同书》,约定已付提供交易单一张,应认定程秋德已付人力资源培训费77000元。现程秋德要求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归还7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程秋德与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2月签订的《品牌运营合同书》;二、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程秋德所交培训费77000元;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2014年1月7日,被上诉人与输入技师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8日签字确认的《员工输出交接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输入技师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没有违约。故涉案合同不具有合同约定和法定的解除条件。2、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33000元。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转款凭证,该款转入的是“陶存乐建材商场”,而非上诉人账户,因此其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另,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补充条款中载明已付定金33000元,但该合同系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而转款时间却为12月16日,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在合同签订前已付款项的相关证据,才能证明定金已付的事实。原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2013年12月16日转入“陶存乐建材商场”的33000元为合同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秋德二审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秋德签订的涉案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本案争议的合同履行问题,由于合同履行属于积极的法律事实,因而对于主张合同已经履行的一方,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原判基于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双方合同关系适当。关于案涉33000元的给付,涉案合同载明该款程秋德已经给付,且程秋德提供的转款凭证亦可辅助证明争议的33000元转入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存乐指定的“陶存乐建材商场”账户。因此,原判确定讼争的33000元已经给付正确。鉴此,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安徽碧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烜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欧 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斯斯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