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阎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6月5日出生于咸阳市三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BBG3**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安市阎良区郑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然气十字路口南200米处,摩托车驶入路中绿化带位置,造成交通事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血液血醇浓度为231.99mg/100ml。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血液血醇浓度达200mg/100ml以上,无证驾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王守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