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莱中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豫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经济开发区莱钢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莱芜市文化北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大勇,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虎,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爱林。
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泰豫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豫公司)与被上诉人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杨爱林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莱城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生,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勇、付虎,原审第三人杨爱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4时左右,杨爱林在泰豫公司车间卷板,在向带钢中间放木板的过程中,其右手不慎被带入带钢卷中挤伤,造成其右上肢撕脱离断伤、右侧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腰背部广泛皮肤挫裂伤、右耳廓外伤、头皮裂伤颈部皮肤裂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T12压缩骨折。2014年6月4日,杨爱林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杨爱林与泰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确,遂于同日向杨爱林送达(2014)10号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与泰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杨爱林遂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关系仲裁申请。2014年8月14日,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5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杨爱林与泰豫公司之间自“2012年6月至今具有劳动关系”。泰豫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莱城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确认其双方“自2013年6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泰豫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莱中民四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院作出的(2014)莱城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2015年3月23日,杨爱林再次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其本人书写的受伤经过,其同事秦恒峰、刘建孔两人出具的证明,公司当月考勤表等材料,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并向其出具了受理通知书。2015年3月24日,市人社局就杨爱林受伤事宜向秦恒峰、刘建孔两人作了调查,其两人陈述中认可为杨爱林出具证明的事实,明示杨爱林受伤时本人在场,并对其受伤过程作了描述。2015年3月30日,市人社局向泰豫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泰豫公司于7日内提出申辩并提交证据。指定期限内,泰豫公司未行使以上权利。2015年4月29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以杨爱林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为由,认定其为因工负伤。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后,泰豫公司未经复议,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泰豫公司对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和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所适用的程序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意见,本案审理重点为杨爱林是否系于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杨爱林于2015年3月23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其申请后,对杨爱林同事秦恒峰、刘建孔两人的调查材料,以及杨爱林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等材料,足以证实杨爱林于2013年12月15日所受伤害系因工作原因、于工作时间,发生在工作场所之内。市人社局作出的莱人社工伤认(2015)第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泰豫公司要求予以撤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泰豫冷弯型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泰豫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杨爱林不构成工伤,一审判决维持莱芜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爱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证据已随卷移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认定程序、被上诉人杨爱林受到伤害的事实无异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爱林受到的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杨爱林在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了其同事秦恒峰、刘建孔的证言。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又对两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结合被上诉人杨爱林的考勤表及医院的诊断证明,足以认定杨爱林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另外,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否认杨爱林为工伤,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胜
审判员 张正升
审判员 卜菲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熙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