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执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祖艳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祖艳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珲执字第907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新安街。机构代码证:08191113-9。法定代表人:李鹰,董事长。被执行人:祖艳波,男,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珲春市杨泡满族乡东阿拉村*组。身份证号:2224041975********。申请执行人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祖艳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珲民二初字第6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本金50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申请执行费6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祖艳波于2015年12月28日之前交付执行款20000元,于2016年4月29日之前付清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珲民二初字第6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龙虎审判员 邢德仁审判员 姜吉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道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