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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聚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岳千与袁小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岳千,袁小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聚商初字���327号原告:张岳千。委托代理人:蔡烂漫,新昌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袁小锋。原告张岳千诉被告袁小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水果款91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审判员汤志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岳千的委托代理人蔡烂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小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查明:被告袁小锋于2011年向原告购买价值19123元的水果,被告于同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上述水果款于2013年12月底前付清。之后,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支付了水果款10000元,其余水果款9123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水果款9123元,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小锋支付原告张岳千水果款9123元,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袁小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袁小锋负担,限于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志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