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何裕昆、黎淑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何裕昆,黎淑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848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13号景兴环球大厦(第一层101号、第二层201号商铺和第七层全层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07352180-0。负责人:王沧然,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麦彩云,是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清珍,是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裕昆,男,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黎淑兴,女,汉族,1964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何裕昆、黎淑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彩云、张清珍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均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情况。2014年5月5日,被告何裕昆向原告提交《个人消费类、经营类贷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并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2014年6月9日,被告何裕昆作为借款人、两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华银(2014)佛个借字(个金)第01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裕昆提供借款30万元,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装修两被告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北区居民委员会甲子路圣景花园3座210号房;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如被告何裕昆未能依约还款,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被告何裕昆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何裕昆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第一部分第十六条第11点)。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何裕昆指定放款账号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24年6月18日止,贷款发放日执行利率为9.17%。二、夫妻共有债务。被告黎淑兴与被告何裕昆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黎淑兴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担保情况。《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北区居民委员会甲子路圣景花园3座210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何裕昆借款的担保,双方已于2014年6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证第0314017289号,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四、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合同第一部分第二十六条、合同第二部分第七条)。五、违约情况。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何裕昆已拖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8459.2元,拖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633.26元。被告何裕昆未依约还本付息,已严重违约,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十一条规定,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何裕昆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综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何裕昆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88953.7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633.26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元;3、被告黎淑兴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就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北区居民委员会甲子路圣景花园3座210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被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对被告何裕昆所享有的上述第1、2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补充称:被告何裕昆从2015年2月20日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止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何裕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953.76元、利息20100.01元、罚息950.5元、复利1128.96元。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288953.76元为本金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加收50%计算,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上述罚息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消费类、经营类贷款申请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何裕昆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并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3、合同编号为华银(2014)佛个借字(个金)第01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原件)、银行卡(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6月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裕昆提供借款30万元,两被告将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北区居民委员会甲子路圣景花园3座210号房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何裕昆借款担保。4、两被告的结婚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5、《资金支付及扣收委托确认书》、《委托收款授权书》、《个人借款借据》(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何裕昆指定的放款账号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24年6月18日止,贷款发放日执行利率为9.17%。6、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涉案抵押房产已于2014年6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7、《房屋装修合同》、收据、工程合格验收协议(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具体指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北区居民委员会甲子路圣景花园3座210号房。8、《账户交易明细表》、《何裕昆还款情况表》、《何裕昆信用贷款欠款情况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何裕昆从2015年2月20日起未按时还本付息。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何裕昆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34064.38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238.52元。庭后原告提交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经核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两被告于1986年5月3日登记结婚。涉案抵押房产的房地产权证载明房产的登记日期是2005年6月6日,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黎淑兴在《个人消费类、经营类贷款申请书》借款人配偶声明栏处签名确认:被告黎淑兴作为被告何裕昆的配偶,已知悉被告何裕昆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且同意该抵押。抵押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是夫妻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共同意思表示。《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裕昆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何裕昆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本合同项下的借款30万元。被告何裕昆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此笔贷款全数划入被告何裕昆书面指定的账户。借款的期限、利率、具体用途、借款账号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借据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具体委托支付对象由被告何裕昆另行书面确定。被告何裕昆与佛山市原创怡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被告何裕昆委托该公司装修两被告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北区居民委员会甲子路圣景花园3座210号房。2014年6月16日,被告何裕昆出具《资金支付及扣收委托确认书》,委托原告将本案贷款划入佛山市原创怡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潘启煊的银行账户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装修款。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日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被告何裕昆从2015年2月20日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止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何裕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953.76元、利息20100.01元、罚息950.5元、复利1128.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以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何裕昆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何裕昆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何裕昆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何裕昆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何裕昆从2015年2月20日起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11月1日向两被告送达,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两被告,本案所涉贷款的提前到期之日为2015年11月1日。现原告请求被告何裕昆偿还贷款本金288953.76元及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20100.01元、罚息950.5元、复利1128.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12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88953.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再加收50%计算。因对于被告何裕昆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已主张罚息,已构成对原告损失的补偿,故其要求从2015年12月9日起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并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必然应支出的费用,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实际支出了律师费500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涉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装修两被告共有的房产之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黎淑兴作为被告何裕昆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裕昆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仅为被告何裕昆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何裕昆与被告黎淑兴约定了财产各自所有且原告是明知该约定的,因此,被告何裕昆的上述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淑兴依法应对被告何裕昆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自愿以其共有的登记在被告何裕昆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北区居民委员会甲子路圣景花园3座210号房作为原告向其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何裕昆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裕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288953.76元、计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20100.01元、罚息950.5元、复利1128.96元及以288953.76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再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予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被告黎淑兴对被告何裕昆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登记在被告何裕昆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北区居民委员会甲子路圣景花园3座210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801.3元、财产保全费2020.43元,合共7821.7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按上述责任方式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经预交的受理费7821.7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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