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小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马金豆诉周丞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豆,周丞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小字第121号原告马金豆,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丞庆,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马金豆诉被告周丞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宋文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豆,被告周丞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中午12时,原、被告在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与凤凰路交叉口位置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上,导致原告住院治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6.5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元、检查费692.5元,以上共计4609.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所主张损失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马金豆与周丞庆分别骑电动自行车行至郑州市未来路与凤凰路交叉口时发生碰撞,继而发生争吵,周丞庆随后殴打了马金豆。当日马金��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腰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9月4日,马金豆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996.56元。2015年9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作出郑公二里(治)行罚决字(2015)060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周丞庆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事件所造成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票面价值为1996.56元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了票面价值为58元的出租车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其收入情况证明,故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误工费,经计算为425.2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护理费,经计算为321.02元,原告仅要求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按照每日30元,经计算为12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4天,按照每日15元,经计算为60元;关于检查费,原告仅提供费用清单,未提交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980.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丞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金豆花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80.83元。二、驳回原告马金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金豆负担18元,被告周丞庆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宋文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书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