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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叶建堤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街道石洞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街道石洞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312号原告:叶建堤,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玲,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街道石洞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还建小区4期66栋。法定代表人:石伟,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石建国。委托代理人:石明义。原告叶建堤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街道石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洞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建堤的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石洞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石伟、委托代理人石建国、石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堤诉称,2005年7月18日,被告石洞村委会所辖几位村民将原告叶建堤的儿子砍伤致残。事后,因肇事的几位村民家庭困难,无钱赔偿原告叶建堤的各项损失,但为减轻上述几位村民的刑事责任,被告石洞村委会代理上述各村民与原告叶建堤协商,并在原豹澥镇政府及司法所的见证下,于2006年5月8日与原告叶建堤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协议签字之日,被告石洞村委会支付50000元,余款250000元由被告石洞村委会担保,待被告石洞村委会开发村帐上有钱时,在确保正常开支前提下,由镇政府划拨给原告叶建堤还款,直至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石洞村委会按协议先行支付了50000元,被告石洞村委会所在村及村民于2013年开始整体拆迁后,村民的房屋及土地拆迁补偿款已补偿于村民,被告石洞村委会的拆迁款由豹澥街道经管站代为保管至今。原告叶建堤了解被告石洞村委会有钱,多次要求被告石洞村委会按协议履行下欠担保款250000元,被告石洞村委会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石洞村委会承担担保款250000元;2、由被告石洞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洞村委会辩称,肇事的三个村民都判了刑,还附带了民事赔偿,此纠纷已经处理完毕,我村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叶建堤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审明:2005年7月18日,被告村村民石正红、罗朝兵、石正普三人与同村村民石正虎、石荣华等人,携带砍刀、钢叉等工具,对原告叶建堤之子叶传启进行殴打,导致叶传启当场休克。经鉴定,叶传启损伤程度属重伤。同年11月20日,石正红、罗朝兵、石正普被公安机关抓获。2006年5月8日,原告叶建堤与被告石洞村委会(原武汉市江夏区豹澥镇石洞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内容为:2005年7月18日,九龙温泉项目开工典礼时,一部分石洞村民对大叶湾叶建堤之子造成伤害致残,直接经济损失23万(后期治疗不算)。本着以和为贵、一切向后看的精神,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1、石洞村委会代理石洞肇事村民与叶建堤(含其子)协商,并承担赔偿赔付责任;2、协商赔偿总金额30万元整;3、赔偿方式:协议签字之日付5万元,余款25万元由石洞村担保,待石洞村开发村帐上有钱时,在确保正常开支前提下,由镇政府划拨给叶建堤还款,直至还清为止;4、协议签定后,由叶建堤负责撤销法院民事赔偿申请。协议由原告叶建堤签名,被告石洞村委会代理人石正彪签名,见证方为豹澥镇人民政府。协议签订后,被告石洞村委会支付了5万元赔偿款。至2015年8月,被告石洞村委会未支付余下赔偿款25万元。原告叶建堤知道多次向被告石洞村委会及街道办事处反映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叶建堤认可赔偿协议系代受害人即原告叶建堤之子叶传启与被告石洞村委会签订。另查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2006)夏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石正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罗朝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石正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石正红、罗朝兵、石正普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传启经济损失182859.67元。上述事实,有赔款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叶建堤与被告石洞村委会签订赔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从合同内容分析,“石洞村委会代理石洞肇事村民与叶建堤(含其子)协商,并承担赔偿赔付责任”的表述来看,被告石洞村委会代理石洞村肇事村民与原告叶建堤协商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是赔偿的主体,从“协议签字之日付5万元,余款25万元由石洞村担保,待石洞村开发村帐上有钱时,在确保正常开支前提下,由镇政府划拨给叶建堤还款,直至还清为止”的表述来看,被告石洞村委会的担保是对自己履约能力的一种保证,确保赔付的资金到位。由此可见被告石洞村委会签订赔偿协议属于债的加入,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即原告叶建堤之子有权选择由侵权行为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由被告石洞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协议签定后,由叶建堤负责撤销法院民事赔偿申请”来看,原告叶建堤有负责撤销由侵权行为人直接赔偿,选择由被告石洞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从履约先后顺序来看,原告叶建堤履行负责撤销法院民事赔偿申请义务在此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支付赔偿款25万元的义务在村里开发帐上有钱时,所以原告叶建堤系应先履行的一方。根据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受害人选择由侵权责任人直接赔偿,人民法院亦已判决由侵权责任进行赔偿,致使原告叶建堤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被告石洞村委会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建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叶建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郝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