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少民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元禄(系上诉人黄某甲之父),男,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黄店村村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元禄(系上诉人黄某乙之父),基本情况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大王镇黄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黄店村。
法定代表人:黄英亮,主任。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为与被上诉人广饶县黄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店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少民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黄某甲、黄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两人享有黄店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判令黄店村委会赔偿两人自出生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害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间接损失100万元,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到两人分到土地之日给予每人每年2000元经济补偿。黄店村委会辩称,黄店村自1999年对村内土地进行确权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不能再调整土地,故黄某甲、黄某乙不能享有本村土地经营权。原审法院认为,黄某甲、黄某乙所诉事项实际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黄某甲、黄某乙的起诉。宣判后,黄某甲、黄某乙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本案。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黄店村委会现有大约70亩机动地的情况下,两上诉人自出生至今仍没有享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条第1项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机动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承包给新增人口。但被上诉人却将约70亩机动地留给少数人无偿耕种。3、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黄某甲、黄某乙实际上并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 霞
审 判 员 李祥升
代理
审判员 徐爱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