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肖光炜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光炜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2337号罪犯肖光炜,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二监区五分监区服刑。尤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尤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光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责令被告人肖光炜退赔被害单位福建闽中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111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三刑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昌林,执行机关干警周雄才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肖光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光炜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和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考核自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累计获达标分8分。该犯执行刑期已达一年十一个月,其父亲肖祥浩与武夷山监狱签订了《假释帮教协议书》,尤溪县司法局出具了《假释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该犯纳入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月考核表、帮教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表现稳定,累计达标分8分,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其父亲具备帮教能力,并与武夷山监狱签订《假释帮教协议书》,假释后生活有着落,其居住地司法局及所在村均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有帮教条件,符合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的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光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忠审 判 员 林 俏人民陪审员 赖永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