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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中山市景翠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XX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山市景翠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XX标,卢建国,冯辉垣,冯柱垣,冯宝华,郭君行,黎苑珊,黄俊,郑雪芬,梁银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1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陈立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唐超余,均系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景翠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XX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XX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卢建国,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411。被告:冯辉垣,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8179。被告:冯柱垣,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8150。被告:冯宝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155。被告:郭君行,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161。被告:黎苑珊,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444。被告:黄俊,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8380。被告:郑雪芬,女,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1721。被告:梁银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8160。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中山市景翠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翠轩公司)、XX标、卢建国、冯辉垣、冯柱垣、冯宝华、郭君行、黎苑珊、黄俊、郑雪芬、梁银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超余到庭参加诉讼,十一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被告景翠轩公司先后向原告下属东升支行借款六笔,六笔借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1450万元,被告XX标、卢建国、冯辉垣、冯柱垣、冯宝华以其名下位于英德市的四宗房地产(房地产详情见抵押物清单)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就上述情况,被告景翠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六份;被告XX标、卢建国、冯辉垣、冯柱垣、冯宝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景翠轩公司发放了贷款共1450万元。现上述六笔贷款其中一笔(借款本金112万元,借款发放日为2014年8月8日,借款合同编号为:44010120140008828)已于2015年8月7日到期,被告景翠轩公司未按约偿还本金。另,被告景翠轩公司的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且被告景翠轩公司已向原告明确表示不能按时偿还上述到期贷款本金以及其余五笔贷款的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景翠轩公司未按时清偿到期贷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同时,原告已就被告XX标、卢建国、冯辉垣、冯柱垣、冯宝华提供的抵押物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XX标、卢建国、冯辉垣、冯柱垣、冯宝华同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景翠轩公司在本案六份《流动资金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君行、黎苑珊、黄俊、郑雪芬、梁银芳依次为被告XX标、卢建国、冯辉垣、冯柱垣、冯宝华的配偶,被告XX标、卢建国、冯辉垣、冯柱垣、冯宝华的保证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各配偶应对被告XX标、卢建国、冯辉垣、冯柱垣、冯宝华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郭君行、黎苑珊、黄俊、郑雪芬、梁银芳同时为本案抵押物的共有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景翠轩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4010120150005022和44010120150005075,签订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25日和同年5月26日);二、判令被告景翠轩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共14461132.84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数额为224679.38元,包括正常息189141.28元、罚息34218.61元、复利1319.49元;2015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判令被告景翠轩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30.3万元;四、判令原告对被告XX标、卢建国、冯辉垣、冯柱垣、冯宝华提供的四宗抵押物处置后所得的价款就前三款景翠轩公司所负担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详情见抵押物清单);五、判令被告XX标、卢建国、冯辉垣、冯柱垣、冯宝华、郭君行、黎苑珊、黄俊、郑雪芬、梁银芳对前三款景翠轩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十一个被告连带承担。十一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8月18日、2015年5月25日、5月26日、5月27日,原告下属东升支行与被告景翠轩公司分别签订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涉及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详见下表:序号借款合同编号(后四位)贷款本金(万元)贷款期限利率罚息复利185311122014/8/8-2015/8/7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28828182015/8/18-2015/8/17基准利率上浮35%350225002015/5/25-2016/5/24年利率7.14%450755002015/5/26-2016/5/25551302702015/5/27-2015/11/2665131502015/5/27-2015/8/26合计1450同时,上述6份借款合同还约定:一、借款人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1)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2)略;(3)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4)略;(5)略;二、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1)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2)借款人或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3)略;(4)略;(5)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6)略;三、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5月27日和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景翠轩公司、XX标、卢建国、冯辉垣、冯柱垣、冯宝华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XX标、卢建国、冯辉垣、冯柱垣、冯宝华以其所有的房产(房屋分别坐落于英德市)为被告景翠轩公司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和2013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23日期间向原告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分别为人民币3000万元和180万元。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一、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二、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的情形包括(略,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等;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各个担保物行使抵押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上述两份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四本。同时,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景翠轩公司、XX标、卢建国、冯辉垣、冯柱垣、冯宝华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标、卢建国、冯辉垣、冯柱垣、冯宝华为被告景翠轩公司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向原告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景翠轩公司发放贷款1450万元,被告景翠轩公司亦陆续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7日,被告景翠轩公司针对上述6笔贷款拖欠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情况详见下表:序号借款合同编号(后四位)贷款本金余额(元)贷款期间的利息(元)罚息(元)复利(元)18531112万元1081.6022950.20140.0428828141132.84元2194.6611.7335022500万元91233.34664.7645075500万元60491.67254.9055130270万元32665.50137.656513150万元3669.179073.75110.41合计14461132.84元189141.2834218.611319.49另查:被告XX标和郭君行、卢建国和黎苑珊、冯辉垣和黄俊、冯柱垣和郑雪芬、冯宝华和梁银芳均系夫妻关系。再查:原告为追偿涉案贷款委托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6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他项权利证4份、欠款明细表2份、结婚登记证5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4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下属东升支行与十一被告所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由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下属东升支行涉案的借款债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的六份借款合同中有四份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景翠轩公司却未及时全额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对所拖欠的借款本息负有偿还责任。而另外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10120150005022和44010120150005075)虽未到期,但被告景翠轩公司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的违约行为已构成原告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提出解除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景翠轩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其次,鉴于被告XX标、卢建国、冯辉垣、冯柱垣、冯宝华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已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认定涉案房产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讼主张行使抵押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第三人保证的,原告作为贷款人享有要求物的担保人和保证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的权利,因此,被告XX标、卢建国、冯辉垣、冯柱垣、冯宝华作为涉案贷款的连带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标、卢建国、冯辉垣、冯柱垣、冯宝华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景翠轩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第三,关于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讼主张律师代理费的问题。鉴于涉案的6份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已明确约定被告景翠轩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因追索欠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由债务人被告景翠轩公司及担保人XX标、卢建国、冯辉垣、冯柱垣、冯宝华负担,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3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第四,关于被告郭君行、黎苑珊、黄俊、郑雪芬、梁银芳分别对XX标、卢建国、冯辉垣、冯柱垣、冯宝华所负担的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XX标和郭君行、卢建国和黎苑珊、冯辉垣和黄俊、冯柱垣和郑雪芬、冯宝华和梁银芳均未举证证实涉案债务系夫妻双方已明确约定为XX标、卢建国、冯辉垣、冯柱垣、冯宝华的个人债务,及夫妻双方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故本院认定XX标、卢建国、冯辉垣、冯柱垣、冯宝华所负担的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君行、黎苑珊、黄俊、郑雪芬、梁银芳亦应分别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下属东升支行与被告中山市景翠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和2015年5月26日分别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4010120150005022和44010120150005075);二、被告中山市景翠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6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4461132.84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数额为224679.38元(包括6份借款合同的正常利息189141.28元、罚息34218.61元和复利1319.49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欠款明细表);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按6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分别计付】;三、被告中山市景翠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3万元;四、如被告中山市景翠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及的抵押房产(房屋分别坐落于英德市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五、被告XX标、卢建国、冯辉垣、冯柱垣、冯宝华对中山市景翠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郭君行、黎苑珊、黄俊、郑雪芬、梁银芳分别对被告XX标、卢建国、冯辉垣、冯柱垣、冯宝华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15618元,由十一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十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重彬审 判 员  梁 瑜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婷第12页共1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