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6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张仁春、张仁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仁春,张仁生,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6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春。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汇金路1号湖南雨花机电大E区9栋112号。法定代表人成俊,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张仁春、张仁生与被上诉人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长县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张仁春、张仁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向张仁春、张仁生送达了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但张仁春、张仁生未按期交纳,亦未申请司法援助。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仁春、张仁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受理费,本案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仁春、张仁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亚飞审 判 员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弘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